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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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
今年以来,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三令五申不得搞公费出国旅游,国务院办公厅又于3月发出了《关于以考察等名义组织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的通报》。最近发现,有些旅行社承办的出国旅游团发生公费参游,有关组团单位已受到批评和处理。为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严格禁止公
费旅游的精神,严肃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工作的管理,坚决堵住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搞公费出国旅游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向旅行社认真传达制止公费旅游的重大意义,讲明国家的政策和纪律,要求各单位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政策上来,严格按规定办事。一律不得以考察、培训、研讨等名义组织出国旅游,不得以自费旅游为名行公费旅游之实。
二、经国家授权承办自费出国(境)旅游的旅行社,在组织“港澳游”、“新马泰菲游”和“边境游”时,严禁为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费出国旅游组团和参团,不得受理党政机关干部的公费参游申请。对已经接受报名但发现是公费旅游的人员,要阻止其参游,如果阻止不了,
应向上反映,否则,追究旅行社的责任。
三、各授权单位及其委托代办单位在为参游人员开据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各级旅游局和旅行社要在各级政府查禁公费出国旅游的行动中,主动参加,实事求是提供情况。对组团单位属于公费旅游被制止而要求退款的,应如数退还预付款。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地区任何部门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职能,对擅自开办这项业务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查禁,严肃处理。
请各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公费出国旅游,对那些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继续经营受理公费旅游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93年7月29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5号)、《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穗府〔1992〕81号)、《广州市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若干规定》(穗府〔1993〕103号)、《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6号)、《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10号)、《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15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实际情况需要,现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