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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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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二月十日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体现美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市容市貌等相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危险房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符合防水标准,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格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用户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有权检举、投诉、控告。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 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发包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一个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条 凡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在开工前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施工许可管理。
  第二十一条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按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对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单位和强制推销装饰装修材料。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征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将产生噪声、振动等工序的时段妥善安排,避开周围住户正常的休息时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妥善处置,不得乱丢乱倒。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装饰装修材料进出住宅区,应当遵守房屋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有权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以及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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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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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计字[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按照科技部关于做好“十五”科技计划(工作)的总结工作的总体部署,有必要对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七年来的执行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十五”期间取得的成效进行系统总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总结的重点和内容
围绕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总体目标,全面系统总结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地方配套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影响、地方新产品计划的管理经验、典型案例分析、“十一五”有关建议等方面。

2、总结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1)总结的形式
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科技部联合财政部等单位选择重点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2)总结的基本要求
要系统全面、突出重点。在全面总结新产品计划实施十七年的基础上,重点总结“十五”新产品计划的执行情况。
要实事求是、注重成效。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突出新产品计划取得的成效。

请各单位尽快按通知要求安排相关的总结工作;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电子版本报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吴晓莉 68529542(传真),58882431
郑玉琪 58881660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431室
邮 编:100038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095954.doc
附件2:典型案例分析的有关要求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400472.doc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须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财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殴打、侮辱、体罚和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严禁封闭劳动者生产、生活场所。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劳动者建立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必须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开始劳动之日前签订。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劳动者与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劳动者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雇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的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抵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统计等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
中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劳动者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劳动者的奖励及福利。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布解散、注销或者停业,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将中方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从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性划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中方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劳动者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造、购置中方劳动者住房,或者用于中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劳动者月平均实得工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保证金、财物、证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合同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检举、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