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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27:17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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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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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1]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四、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严厉查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六、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二年,一些地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了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总行已在一九九二年七月通报批评了这种做法。但今年以来,有些地方又发生擅自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情况。有的还擅自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配券方式分红或上市交易。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试点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且助长了新的乱集资的发展。
最近,国务院国发〔1993〕24号文再次强调,要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在国库券发行任务未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业务,规范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管理,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审批投资基金证券和金融机构债券(包括信托受益债券)。为加强统一管理,今后投资基金证券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以及中国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一律由人民银行省(市)一级分行审查,报总行批准。未经总行批准,任何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审批。
二、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以前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和上市的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及擅自设立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行、投资、管理、上市、分红等情况。各分行须在六月底以前,将清查结果与规范意见报总行金管司。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以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今后如再发生擅自审批的,将按国务院关于制止乱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总行将停止该地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