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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3:35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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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制度。
第二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在各级领导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分级行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需程序,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任和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建立举报制度。
第七条 稽核期按被稽核人任职时间的长短,结合实际情况,侧重近期,原则上2至3年,如有需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下岗位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离任稽核: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行长。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主管资金、财务、物资、营业等业务的副行长。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九条 离任稽核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因职务晋升、工作单位变动、到龄免职、本人辞职或被撤职等之前进行的稽核。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十条 离任稽核的重点是检查各级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实施货币政策、加强金融监管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方面有无违规问题。
第十一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贯彻执行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法规及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情况;
(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维护金融秩序情况;
(三)对本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四)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规定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情况;
(六)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二)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三)行长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稽核查出的问题按照权责结合的原则划清稽核期内被稽核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要划清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人员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环节的责任归属;划清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第五章 稽核程序
第十八条 稽核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在离任前由上级行人事部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建议书》,经行长批准后组成稽核组。
第十九条 稽核通知。稽核组进点前向被稽核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同时向被稽核人发出稽核问卷和被稽核人的述职提纲。稽核通知书内容包括:稽核内容、稽核期、稽核时间、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和稽核组成人员的构成。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稽核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进驻稽核人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稽核组综合稽核问卷、述职提纲和现场检查情况,整理提出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以《稽核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首先向被稽核人员通报。被稽核人员可在十日内书面向稽核组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报告。《稽核征求意见书》返回后,稽核组要向派出行行长提出书面正式稽核报告,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稽核报告内容包括: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期内被稽核人的主要工作业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责任认定;稽核组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发出决定。稽核报告经行长签批意见后,移交同级人事部门进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若有违规和需要纠正的问题、事项,则向被稽核人员和所在单位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将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整理档案。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

第六章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召开座谈会了解被稽核人员在任职期间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有关金融法规情况;
(二)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人员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稽核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稽核纪律
第二十七条 稽核人员要依法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稽核人员依照本制度履行公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检查操作规程》(另行制定)实施现场稽核,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人员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稽核人员正常工作,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略)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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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附加英文版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 海关总署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送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总、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出《关于2011年维生素C生产计划等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11〕644号)。该通知明确,2005年以来,国家颁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把维生素C项目列为限制类,对于限制类项目,应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凡2005年12月2日以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新增维生素C产能项目,均认定为违规项目,违规项目形成的产能为违规产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得向违规项目形成的维生素C原料药产能申请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