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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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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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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经济全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
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
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
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
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
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
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间;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
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
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
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
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以
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