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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7:2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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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着眼提高保障“打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民通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民用装备、器材的统称,包括通讯、工程、防化、爆破、医疗、运输、修理、化工、侦察、电子、预警、气象、航空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领导工作,其下属的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义务。



第二章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



第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包括:宣传教育、调查统计、编组点验、制定预案、征用演练等内容。

第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定期对拥有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势战备、爱国主义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政治觉悟和国防观念。

第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调查统计采取自下而上、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普查、重点调查和经常性登记。

普查按照《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重点资源普查表》(见附件)每两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经常性登记,根据调查对象的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填报。

调查统计除完成一般性数据统计外,还应对调查对象的战时可征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征用资料数据库。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无偿、如实地提供军民通用装备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军民通用装备的报废、更新、出售、转让,应及时告知调查统计人,汇总至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依据调查的有关情况,按照军民通用装备的名称、生产厂家、技术性能、使用单位、零配件供应厂家、维修厂家等项目进行详细记载,量化分类,归口建档。

第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军民通用装备的属性、类型、性能、军事用途等情况,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进行合理编组,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制定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预案。征用预案主要包括装备征用集结地域、指挥通信联络、信记号规定、组织实施的基本程序、保障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两年要对军民通用装备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估,不断丰富完善征用预案。



第三章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



第十三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是国家为应付战争的紧急需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等所拥有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的征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属于国家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接到上级征用命令后,应迅速向军民通用装备的所属单位和个人通报,同时根据上级下达的征用任务,按照本级战时征用预案,迅速拟制征用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要兼顾支援作战、坚持生产、安定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单位征用比例和限额。实施过程中,应按先近后远、先多后少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属各部门要深入战时征用工作第一线,准确掌握辖区内被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基本状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战时征用任务,迅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把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的集结地域。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装备实行有偿征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所征用的装备,应根据原有价值和新旧程度合理评定价格,并及时进行登记,发放征用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在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要予以通报表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逃避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义务或因玩忽职守使征用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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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状况提供剂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放射卫生防护所(以下简称防护所)是我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机构,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测、监督和指导,并积极配合。各地、州、市防疫站,协助进行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监测制度
第四条 我省规定的个人剂量计为热释光剂量计,凡我省放射工作人员应按下列情况佩带热释光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一)定期监测:凡接受χ、γ射线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在每三年内佩带一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每月更换一次)热释光剂量计,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二)强制监测:经定期监测发现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年剂量当量接近或超过5mSv(即0.5rem)时,必须连续佩带热释光剂量计,直到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使所接受的剂量当量值低于5mSv时,才免于强制监测。
(三)预约监测:不属于上列两种监测范围,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提出监测要求,可随时向防护所联系办理。
(四)应急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应及时进行模拟测量以尽快计算其所接受剂量。
(五)特殊照射监测:当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如换装放射源,处理放射事故或其它可能接受较大剂量的工作等),应进行特殊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以确保一次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上列五种监测,是否需要配合场所剂量监测,由防护所视情况决定。
第五条 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应向省防护所申请办理“自我监测”手续,经审查同意后,可按照上列监测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拟进行“应急监测”和“特殊照射监测”时,应及时告知防护所。
各放射工作单位,每年2月底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向省防护所报告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其热释光剂量计需经防护所统一刻度。
第六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对年摄入量低于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情况给予监测,其监测手段等由防护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几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联系,剂量计的领换,有关手续的办理(可用邮寄),本单位个人剂量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凡属定期监测、强制监测者,由防护所发函通知统一安排监测。被监测单位应按时办理手续(交款、领换剂量计及表格),如有特殊困难,可向防护所联系调整监测时间。
属于预约监测、特殊照射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派人或发函联系,取得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属于应急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以紧急形式(派人、长话等)向防护所联系。
第九条 贵阳市及市郊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前往办理。
贵阳市外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通过信函(或派人)联系办理,热释光剂量计的领换等可通过邮寄解决。
第十条 防护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及时填写个人剂量结果报告单,报告单发往被监测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本人。当接受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应查明原因并作放射卫生学评价。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后,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和放射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持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的“监测原则”和“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档 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我省的个人剂量档案建立一式两套:一套由防护所建立和管理;另一套由被监测单位的放射防护部门(技安部门)建立和管理。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及结果是个人剂量档案的主要内容,记录表格参照本细则附表一至三(略)
第十四条 防护所对个人剂量档案的管理应做到规范化,各被监测单位有权到防护所核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被监测单位对个人剂量档案应妥善完整保存,上级有关部门和防护所有权调阅和检查这些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省内调动时,单位应及时通报省防护所,并将单位已建立的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转到调入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应将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移交防护所,再由防护所转寄个人剂量档案到所在省(市)的防护主管部门和办理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附表一(略)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档案,同时抄送防护所。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记录,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包括死亡)十年后,才准予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个人剂量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放射防护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顿。
第二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如剂量计的佩带、工作量的填写等)必须实事求是,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