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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挖泥船实行暂定进口关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8:18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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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挖泥船实行暂定进口关税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挖泥船实行暂定进口关税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挖泥船实行暂定进口关税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1997年4月15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报关进口挖泥船(税号:89051000)的进口关税优惠税率按1%的暂定税率计征。
特此通知。



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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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
第三条 储备计划。每年10月1日前,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编制全市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农业局下达执行,并由市农业局汇总报省农业厅。
储备计划包括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储备数量、质量标准、补贴费用等内容。
第四条 储备种类。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国家或省农业厅审定,适宜在本区域种植,抗逆性强、适应性广。主要种类包括杂交水稻种子、常规水稻种子、杂交玉米种子等。市级储备种子以常规水稻种子、杂交水稻种子为主。种子储备品种具体由种子储备管理部门与种子管理部门协商后报市农业局审批。
第五条 储备规模。全市按常年600万亩水稻种植面积总用种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数量另行研究)确定全市种子储备规模,并分级储备。市级储备主要用于区域性的救灾备荒种子调剂和应急补缺。县市区根据当地自然灾害频率及历年救灾、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合适的种子储备规模。
第六条 储备费用。种子储备费用包括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加工费、仓储费用、利息、合理损耗、种子报废等,按以下补贴标准计算,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
(一)杂交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3.5元左右;
(二)常规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1.5元左右;
(三)杂交玉米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2元左右;
种子储备成本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储备管理。市级种子储备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储备管理部门负责,并负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承担市本级储备任务。
第八条 各地发生自然灾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的救灾储备种子,不足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市级救灾储备种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调配市级救灾储
备种子。
第九条 承储单位接到救灾种子调配书面通知后,须按通知的规定调配种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种子质量由调入方复检。
第十条 救灾种子价格包括生产成本、储备费用、管理费用三部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无偿调拨,调运费用由申请用种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调运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情况、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收储调配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种子质量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定期抽检。
第十三条 对出现无故不能完成储备、调拨任务,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擅自变更储备种子的种类,虚报、瞒报储备种子的数量,储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等情况的,依法依规追究承储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根据市农业局下达的储备计划收回全部或部分种子储备补贴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种子储备费用进行监督,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档案馆,是指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资料,服务于社会的公益性档案馆。
  第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档案安全保管基地;
  (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三)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中心,负责接收和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政务和档案信息;
  (五)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管理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综合档案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适时予以递增。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与档案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当由本馆收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尤其是反映本地区地方特色的档案,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一)属于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档案或者档案目录,应当自机构撤销前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提前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在移交档案、已公开现行文件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文件。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加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一)接受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对捐赠档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档案馆给予奖励和颁发捐赠证书。
  (二)实行收购和征购。对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本着自愿的原则,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收购;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征购。
  第十条 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和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满足档案馆多种功能拓展的需要。其中,档案库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综合档案馆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综合档案馆的用途。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的整理、著录、鉴定、统计工作。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对本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档案的重要、珍贵程度实施分等级管理。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必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文档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代替原件。归档电子文件拷贝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载有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 查档者享有并应当履行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持有效证明免费检索档案资料;
  (二)获得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爱护档案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四)遵守综合档案馆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五)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简化查阅手续,方便社会利用。依据馆藏实际,结合社会需求,编辑出版档案文件汇编和其他参考资料;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开展网上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通过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向社会免费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