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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0:19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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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蚧嵩贝泶蠡岣涸鸩⒈ǜ婀ぷ鳎邮芷浼喽健?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介开展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救助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内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组织义演、义卖,在机场、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规则;分配和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调剂,用于其他救助活动。
  
  救灾工作结束后的剩余款物,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工作或者转为红十字会的备灾款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收支情况的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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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加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坚决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催泪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
二、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拒不交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民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爆炸可疑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重奖;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3288。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抓、企业自律、源头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并将货运源头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监管职责,实行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常设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并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工作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及登记制度》、《货运源头装载责任追究制度》等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制度,将统一制发的《暂行办法》摘要牌匾悬挂在营业场所。
货运源头单位除不得违反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证明外,应按每班2人指派专职治超管理员,经县级运管机构统一培训合格,佩带胸卡和袖标,负责对进场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场车辆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并于次月5日前向县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车辆装载登记月报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九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货运源头治超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货运源头治超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时,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运管机构除应认真履行进驻货运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外,对实行巡查管理的货运源头单位,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登记《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登记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按月汇总货运源头装载检查情况归档管理,于次月5日前向县政府治超办和市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月报表》,市级运管机构汇总后,于本月10日前上报市有关部门和省级运管机构。
属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源头治超管理员应对运煤车辆领取煤炭销售票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做到货票相符,数量相等,并按月向县级煤炭行政主管机构上报《晋中市煤炭销售票开具登记汇总月报表》。
第十四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治理超限超载主管单位和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按照《运输条例》、《暂行办法》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未健全源头治超机构,未配足源头治超人员,未将源头治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将上级源头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及源头治超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形式,依法追究县长、分管副县长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对各县(区、市)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定期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区、市)和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