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5]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五)水能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禁止无规划的盲目开发。不符合规划的项目或未经规划的流域,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二、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二)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电站性质确定。
(五)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六)新建水电站上网电价的制定,应有利于鼓励符合规划且有调节库容电站的建设,严格控制径流电站盲目开发。要根据建设和运行社会平均成本,结合装机容量、调节能力等指标,制定并公布分类别水电上网电价标准,以引导合理投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七)经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八)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行为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建设项目审批关。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林业部门的林业征用预审;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局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其中,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涉及一个部门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一次性组织审查并出具意见。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项目或跨设区市流域的水电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省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查;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所在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涉及农田灌溉的河段,一律不得兴建小水电项目。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施工许可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要依法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四)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过程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和规定。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大坝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解列。
四、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电项目的清理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类处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检查;其它流域由设区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报省水利厅。
1.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2.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物价主管部门不予核定或撤销已核定的上网电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4.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5.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三)水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违规建设的水电项目,要立即责令限期拆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必须坚持以土地换保障,坚持“科学测算、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资金筹集分别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市人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制度设计、费用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辖三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我市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依法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年龄确定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限。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自本办法实施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3%;行政划拨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向用地单位收取。上述提取标准可根据以后资金收支平衡和养老金领取标准的提高作适当调整。
(二)村集体缴纳费用。本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后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按土地补偿费的30%筹集费用;建立制度前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不再筹集费用。
(三)财政补助、统筹资金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从安置补助费或个人其他收入中筹集,分3600元、5400元、7200元、9000元四个档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资金的筹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资金的筹集,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村集体缴纳费用和第八条第(一)项被征地农民缴纳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应及时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支出户。
存入财政专户及各商业银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规定,执行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资金支出计划,按月拨付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委托银行按月发给被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市财政、市人社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参保申请进行初审;
(三)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
(五)经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市人社部门核准,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养老保险金待遇及标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足额缴纳个人帐户资金且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参保缴费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从参保缴费次月起领取。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根据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档次,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30元;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54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45元;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75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领取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本息有余额的,一次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已经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隶属于同级人社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人社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督查。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征地时,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与市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人数及补偿标准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社、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濉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21日发布的《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