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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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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
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间,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
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式略。

附件: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进行房改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包括参加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营者购买商品房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只规定了首付款的最低额度,未规定存款期限,各行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首付款额度,并规定是否需存足一定时间。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抵押问题。用于抵押的有价证券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而职工的购房抵押贷款期限一般均长于5年,因此,在抵押期间对到期的有价证券可作如下处理:
1.借款人可以用同面值的有价证券向贷款银行进行等额调换;
2.由贷款银行兑付后,为抵押人开具与贷款同期的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于抵还贷款本息。
四、本办法所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参考表》是假设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月平均成本为3.3‰,最低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增加1.5‰,确定为月息4.8‰。为了鼓励职工多付款,早还款,在利率设置上采取了随着首付款比例的提高,贷款利率递减,随着贷款期限的延长,贷
款利率递增的办法,即:首付款每增加10%,贷款利率相应降低0.3‰;贷款期限每延长一个档次,贷款利率相应提高0.6‰。各行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贷款利率。
五、本办法提供的利率参考表中的利率水平适用条件是:职工家庭月收入在500元以上,住宅售价在每平方米350元以下,购房的使用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下,月均还款额约为150元,约占家庭收入的30%。各行可根据当地职工收入水平和房屋售价等情况进行测算,确定较为
适宜的利率水平。
六、本办法设置了两种还款办法,各行可任选一种。两种还款办法银行的利息收入是不同的,第二种还款办法(本息均还法)要比第一种还款办法(先息后本法)利息收入少。为了弥补第二种还款办法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相应提高贷款利率。为此,我们计算了一个利率对照表
;供各行参考。两种还款办法利率关系公式如下:
2T
T T
I2 ={I1 (1+I1 ) /〔(1+I1 ) -1〕-1/T}×-----
(T+1)
其中:I1 :方案一利率
I2 :方案二利率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七、为了掌握银行的资金平衡情况,我们对两种方案的资金平衡点进行了测算。资金平衡点是指在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户贷款额和月贷款户数一定的情况下,银行贷款资金投入与回收的平衡点,即当贷款达到一定额度后,每个月可以靠回收贷款发放新贷款,而不需要增加信贷资金投
入。资金平衡点的计算公式如下:
T1 T1
方案一:N1 =2×〔(1+I1 ) -1〕/〔I1 ×(1+I1 )〕 -1
方案二:N2 =4×T2 /〔2+(T2 +1)×I2 〕
其中:N1 、N2 :为达到平衡所需时间,按月计算
T1 、T2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1 、I2 :方案一、二利率。
设若每月贷款H户,每户贷款G元,则达到平衡点时需要资金为W=N×H×G。资金平衡点举例如下。
两种方案资金平衡点举例
-------------------------------------
贷款期限| 方案一 | 方案二 |W1·W2(元)|N1·N2(月)
(年) |月利率(‰)|月利率(‰)|(W1=W2) |(N1=N2)
----|------|------|--------|---------
5 | 7.2 | 7.8 | 9700000| 97
----|------|------|--------|---------
10 | 8.4 | 9.9 |15000000| 150
----|------|------|--------|---------
15 | 9.0 | 11.1 |17700000| 177
----|------|------|--------|---------
20 | 10.2 | 13.8 |17800000| 178
-------------------------------------
备注:表中设每月10户,每户贷款10000元。
-------------------------------------



199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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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八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四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属代开票人,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三)拥有运输工具的个人。
第五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自开票纳税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对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
(二)对新办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申请人,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 有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承包、承租或挂靠车辆应提供出包、出承租或所挂靠方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人识别码及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
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纳税人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同货主签定的承运货物合同、托运单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对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凡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条 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应按年度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审验和确认。
第十二条 年审的范围
地方税务局应对原已认定为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第十三条 年审的时间
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年审从每年11月起至12月底结束,具体期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年审的内容
(一)自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3.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代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年审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第十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按照年审规定的时间要求,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局领取《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年审表》),填写盖章后连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道路、水上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年度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地税局接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申报的《年审表》及有关资料后30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逐级报送上级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年审审批机关是指有批准认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年审的结果
(一)自开票纳税人
1.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二)代开票纳税人
1.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代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上加贴代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地方税务局不得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的办法处理,整改不合格取消其代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和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已具有代开票纳税人资格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定,可取消其代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准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税金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有伪造承运货物合同等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局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年审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年审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地方税务局应责令其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如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则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年审的具体工作,由具有批准认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年审表》、年审合格标识、“自开票纳税人”、“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下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行。




底色:与年审合格标识一致。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编号:地税局代码+年月日+号

单位,在 年度认定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代开票纳税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底色:与年审合格标识一致。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编号:地税局代码+年月日+号

单位,在 年度认定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自开票纳税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专用章

自 开 票 纳 税 人
地方税务机关名称
长 5厘米
宽 1.5厘米

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地方税务机关名称

长 8厘米
宽 1.5厘米

年审合格标识:
底色应与认定证书底色一致。











年审合格标识:
底色应与认定证书底色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