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9:26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73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一、为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战时能有效发布警报信号、防敌空袭,发挥平时抗御重大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警报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高度、音响范围布点设置的警报音响装置。其主要作用是战时发放防空袭警报,平时发放重大灾害警报信号。
三、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四、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布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建成的警报设施,由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所辖区域负责组织管理。供电、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优先提供警报设施所需的电源、通信条件以及为警报信号的发布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
五、警报设施一经确定设置地点,设置地点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六、警报设施由设置地点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按照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的原则,使警报器、支架、电源、控制箱、遥控装置等有关部件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电源和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填写登记表,建立技术档案。
八、警报设施具有战备属性。已设置的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移置或者暂时拆除、移置警报设施的,应当经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警报设施的鸣响率、日常维护登记和技术档案进行定期抽查;对维护管理警报设施良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擅自拆除或损坏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
十、我市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将组织一次警报信号试鸣,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各新闻单位应义务做好宣传报道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确定每年4月27日(苏州解放日)为苏州市防空警报信号统一试鸣日,特殊情况除外。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
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国家粮食局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棉籽油》、《葵花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

  (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 特征指标、 质量指标 、 卫生指标和其它。

  1) 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 质量指标:

  增加了“过氧化值”和“溶剂残留量” 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30mgKOH/g改为≤0.20mgKOH/g;“烟点”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5mgKOH /g改为≤0.30mgKOH /g;“烟点”由≥215℃改为≥205℃。 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3)卫生指标:

  执行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4)其它:注明不得混有其它食用油或非食用油外,也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

  5、标签

  本标准强调了标签的重要性,除应遵循GB7718的规定外,特别规定了转基因、压榨、浸出产品和原料原产国必须标识,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五项标准的质量指标内容

  1、 棉籽油 GB1537-2003





  2、 葵花籽油 GB10464-2003





  3、 油茶籽油 GB11765-2003







  4、玉米油 GB19111-2003





  5、米糠油 GB19112-2003
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