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工商、药品监督、卫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国家对麻黄素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制度和购用证明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经申报批准领取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备案时须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未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从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除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外,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前款规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确需调剂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个人批量以下使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凭身份证在经销点登记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当查验并复制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并留存备查。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应当查验并复制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
禁止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和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五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
无《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之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为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 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备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及批量标准
一类 批量标准(公斤)
1、麻黄素(Ephedrine)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dioxyphenyl-2-propanone)
3、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4、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5、胡椒醛(Piperonal)
6、黄樟脑(Safrole)
7、异黄樟脑(Isosafrole)
8、醋酸酐(Acetic anhydride)
二类
9、三氯甲烷(Chloroform) 50
10、甲苯(Toluene) 50
11、乙醚(Ethyl ether) 20
12、丙酮(Acetone) 50
13、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20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20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20
16、麦角酸(Lysergic acid) 10
17、麦角胺(Ergotamine) 10
18、麦角新碱(Ergometrine) 10
19、哌啶(Piperidine) 10
20、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50
21、盐酸(Hydrochloric acid) 100
22、硫酸(Sulphuric acid)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