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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8:4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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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监察部


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工作十分重视。1996年7月,国务院召开了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在《决定》中提出了实现“九五”环
保目标的一系列重要措施,并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决定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决定》中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1、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决定》中关于1996年9月30日以前取缔、关闭十五类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的情况,以及防止其“死灰复燃”的具体措施。
2、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情况,以及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的情况。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实施《“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具体目标以及总量控制指标的落实措施。
4、各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及其实施安排和进展。
5、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大气和地面水环境质量,并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6、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为确保实现国务院提出的使淮河、太湖水体变清的目标和使海河、辽河、滇池、巢湖水质明显改善的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进展情况。
7、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在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8、各地执行《决定》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的情况。
9、各级环保部门和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及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和竣工验收环节,在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的指导、监督和帮助方面,在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方面,在禁止转嫁废物污染
等方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自查工作必须在1997年3月底之前完成。
自查工作结束后,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的方法:
1、由环保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检查。
2、实行环境执法的综合性监督检查与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和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项检查相结合。
3、实行环保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并公开曝光。
4、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支持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并对公众举报的环境违法案件及时查处。
今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将根据全国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环境保护执法监察。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检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等部门组织协调,并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工作,由各级环保部门和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1、检查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环境保护和监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有关业务,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检查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2、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不如实汇报,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绝检查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主管部门领导责任。
3、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监察机关,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4、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结束后,要认真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将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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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盐产品出场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本省制盐企业销售工业用盐和用盐企业从省内外购进两碱工业用盐,必须由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报备,并由盐政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核查。用盐企业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十四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因生产食品、副食品需要的非碘盐,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组织供应,使用者必须加强保管,不得让非碘盐流入碘盐市场。
第十五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七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盐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卫生行政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所需的专项办案经费,可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盐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运输、购进碘盐或非碘盐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碘盐包装袋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1万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政、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3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