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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4:5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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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放映、销售和出租录像资料带(包括激光视盘。以下简称资料带),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扰乱了音像市场秩序,损害了音像出版单位的利益。同时一些内容不健康甚至反动、淫秽的录像带也乘机混入市场,社会反响强烈。
为了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对资料带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或以交换等形式变相公开发行资料带。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公开或变相公开向社会售票放映资料带。不得出售、出租资料带。
三、音像资料馆收集的资料带只能作为业务研究供有关部门或单位在馆内观摩,不得公开售票,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广告。
四、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资料带的管理,凡违反本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并将情况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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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带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二十条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条件报案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吊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处罚和治安处罚的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对前款第一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销驾驶证;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农机驾驶证一至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天。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以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做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管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承担60%--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因事故而致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而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最低标准计算。(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凭据支村。乘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五)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误工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以医院批准的人数为限。(六)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的最低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四百元。(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期为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补偿年限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九)残疾用具费:致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车、拐杖等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十)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补偿最低不少于五年。(十一)被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第三十七条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根据工作需要,农机管理部门有权到医院调查事故伤残者的治疗情况,医院应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条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肇事者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而受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农机管理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并参照省有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对评定伤残定级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农机事故致死、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农业机械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农机生产辅助人员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管理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对检举和协助追查农机事故逃逸者的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含意: (一)“乡村道路”,是指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公路以外连接县、乡、村之间的道路。(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五)“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以外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