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8:06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1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由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族、民政、侨务、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规;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等;
(四)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在法定职权内,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级群众团体,根据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 经决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应按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地方性法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翌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代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增减、调整项目,应及时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凡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主管部门起草。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三)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根据国家法律和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需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一并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省人代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商修正。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商,按工作职责范围分工。
(一)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商;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协商。
(二)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商。重大的问题,经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三)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应在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应经省人民政府通过,由省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应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
草的,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提请批准。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材料一起上报。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
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开会前四十天送交,份数由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民意征询,然后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是否列入省人代常委会会议议程,
或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十五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七天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及起草法规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将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省人代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颁布施行。
省人代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代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受聘医师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女医师李华珍,于1996年6月至2000年7月20日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在该医院下属的河西门诊行医时,一病人因发热求医,李华珍给予青霉素输注,输药前李华珍医师依常规为病人做了青霉素过敏试验。该病人在输完药回家后一个多小时死亡。期间李华珍应患方要求出诊,常规观察未发现异常。半小时后李华珍再应要求出诊时,病人已“心跳微弱”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病人的死因经公安局法医尸检
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可能死于青霉素过敏。
病人死亡的第二天李华珍就被柳州市柳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一审判处10年徒刑,经李华珍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判。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在两天后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李华珍在被羁押435天后释放。
2002年5月10日李华珍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9月26日李华珍再次被捕。
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
一、 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该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罪的问题。从现有资料看李华珍系“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医师,说明李华珍有从业资质,故李华珍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李华珍是否遵守执业注册的地点、范围仅是行政违法与否与犯罪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执业医师除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外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是乡卫生院的医师,其注册地点可能在其乡卫生院,但从1996年6月至事发的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看出李华珍是否进行了变更注册,因此有两种可能:
其一、李华珍已从乡卫生院变更注册至职工医院,则李华珍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执业医师法》的保护。
其二、李华珍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华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但李华珍却一直在执业,故李华珍的行为违反了该《暂行办法》、《执业医师法》,其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现代刑诉的理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要求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因此即便是李华珍未依据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行医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所以我们说不管李华珍的执业注册地点在哪里,其行为均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华珍不应因执业注册地点不同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三、 李华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华珍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上述三种不起诉的情形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即构成犯罪但在特定条件下法律不再追究)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其他两种情形均可要求国家赔偿。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不属于“犯了罪但因有法定情形法律不予追究”这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故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四、 再次逮捕问题
一个被不起诉的人可不可以因原来行为再次被逮捕,答案是肯定的:可以!但条件只有一个: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决定!
本案中李华珍的再次被捕是不是有这种可能呢?可能性是有的,但我个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理由是:
本案是一个案情和证据都比较简单的案子,影响本案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只有一个:李华珍是不是执业医师。若李华珍是执业医师则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则可构成医疗事故罪);若李华珍不是执业医师则2001年9月27日就不应释放李华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释放李华珍时本案案情应当已经查清,不应再以涉嫌“非法行医罪”逮捕李华珍,因为本案简单的案情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的庭审,尤其是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上诉审中的审查,如此漫长的阶段均未考虑李华珍及其代理律师对事实的陈述和调查取证,仅是公、检、法机关要经过的层层“关卡”,在这一关一关的审查中这么简单的案情早就应当查清了,因此本案不大可能存在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李华珍是不是可能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逮捕呢?唯一的可能是病人的死因有新的说法“李华珍大夫在执业中严重不负责任”,但一个急性低热病人大夫诊疗未见特殊异常给予青霉素治疗且做了皮试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李华珍在每次病人要求出诊时均予以了处理也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
李华珍为什么会再被逮捕呢?
都是要求国家赔偿惹得祸——我个人认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再次逮捕李华珍没有道理!
医师落难之时,将是人民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的开始!
是为医生维权的时候了!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邓利强 律师
2002年10月29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手机:13303936585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