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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0:51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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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 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
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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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九日



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原电气谷开发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强化预算职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中原电气谷机构正常运转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本着统筹兼顾、分级管理、规范运作、强化监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原电气谷目前的管理体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是指中原电气谷财政以及与之直接发生预算内外缴拨款关系单位的所有财务收支、投融资活动。



第三条中原电气谷实行划定收支、负债开发、统借统还、自求平衡、滚动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中原电气谷财政预决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对中原电气谷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努力做大做强投融资平台,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项目推进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条中原电气谷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和统一审核审批的管理办法。鉴于目前的管理体制,中原电气谷财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和中原电气谷(许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承担的职能和资金性质分账管理。



第二章收支管理



第六条中原电气谷每年年初要根据当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投融资计划、项目建设计划以及财政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中原电气谷收入主要包括返还收入、债务收入、资本金收入、其他收入。



1.返还收入,包括市财政根据中原电气谷核心区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返还的税收收入和附加等。



2.债务收入,包括上级部门借款、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融得的资金。



3.资本金收入,包括市财政投入的启动资金等。



4.其他收入:包括非税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中原电气谷支出分为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两大类。



1.经常性支出管理。从市财政返还收入中列支,支出范围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招商奖励等。中原电气谷在年初根据人员性质、机构归属并参照市直部门预算标准编制部门预算和收支绩效挂钩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人员工资及有关奖励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建设性支出管理。从债务收入、市财政返还收入结余等来源中列支,使用范围包括中原电气谷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工业地产、商业地产等建设资金及负债产生的利息支出等。



中原电气谷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中原电气谷组织实施。



第三章资产、负债管理



第九条中原电气谷建设期间,凡以政府性资金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应全部纳入中原电气谷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私分。要充分利用资产,提升中原电气谷投融资平台的投融资能力。



第十条中原电气谷负债按举债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中原电气谷投资公司要按照“借得来、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编制年度债务预算,防范债务风险,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中原电气谷收入扣除支出后形成的结余资金要专项用于中原电气谷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偿还到期债务本息。



第四章财务会计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中原电气谷的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建设性收支分帐核算,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经常性支出的管理办法由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建设性支出要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和项目招投标,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结算,预付款项由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执行;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审计部门、评审部门出具的项目决算报告经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中原电气谷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审计局要把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纳入市本级年度审计计划。中原电气谷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支报表,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要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民主理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委托行为的司法界定

黄昭阳?王声典?黄任泉???????

公务,即公共事务,它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家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因此,对公务的主体及其公务范围在法律上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公务主体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在法定的公务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允许存在不具有公务主体资格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从事公务或者虽具有公务主体资格但超越法定的公务范围从事公务,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的象征。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仍处在改革时期,国家机构及政府的一些职能部门正在调整之中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因此,在公务主体及其公务范围的设定上不可能完整地涵盖社会的各个层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地存在公务委托。然而,由于对公务委托的主体及其委托公务的范围未能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存在较大的偏差,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有所裨益的探讨。?????? 一、公务委托关系只存在于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一)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不再存在公务委托的关系??????
从公务委托的立法及司法沿革看:我国原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根据该规定,任何公民个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接受上述单位的公务委托而成为公务主体。而在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中关于贪污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关于贿赂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补充规定不再出现"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两高1989年11月在对补充规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进行解答〈简称解答〉时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其中的人员,而在解答受贿罪主体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将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两类人员归为其中,仍认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专门的界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并在贪污贿赂罪的章节中增加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再下文论述〉。从以上立法和司法的变化情况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单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已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并对从事公务的主体范围重新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因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个人间先前存在的委托从事公务现已不复存在。????
从公务的本质特征看:首先,公务具有管理性和职能性的特征,是特定的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因而对这一特定主体的资格和能力的要求比一般的主体高;其次,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的特征,公务主体在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活动时表现为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宪法或法律的赋予,非宪法或法律的许可,不允许随意转让或转授这种权力,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符合公务本质特征的内在要求。????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无论用何种途径和形式实现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要在法制化的轨道内实现对社会的有序管理,这就对公务主体的行为能力也提出了更高于一般人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制度正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杜绝了不具有公务行为能力的人从事公务的途径,顺应了依法治国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再将公务委托给公民个人从事的做法都是有违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不足取的。???? (二)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不属于从事公务????
首先,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颁布《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该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说明批复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受委托人员虽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特征。其次,如果将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视为是从事公务,那么必将产生民法和经济法上本应平等的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因为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者为获取利益完全可以以公务需要为名为已所欲为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造成现实的不平等。再次,刑法在贪污罪中增加"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主要是立法者顺应保护国有财产的呼声而增加的,并不必然代表其认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就是从事公务的观点。?????
(三)公务委托只限于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解释是针对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渎职行为和过于窄小的渎职罪主体而进行的适当扩张,从解释的内容及含义看,公务可以委托但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二、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公务委托必须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 "委托"意指请人代办。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之间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意思真实合一。(2)委托人依法对委托事项具有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具有接受并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能力。(3)委托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务委托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同样也必须以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为其成立条件:?????
(一)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必须合法?????????????????????????????? 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法律对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根据解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第一,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则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双方如果都是国家机关或都是组织不能成立公务委托关系。也许有的人会提出委托双方主体均为国家机关更好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如可行,那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国家机关之间通过相互委托公务来扩大各自权力范围的现象,这不利于国家权力的高效运作,也容易滋生腐败。第二,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设立的组织,任何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组织都不具有接受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第三,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对受托的公务必须自己履行而不得转托他人。?????
(二)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对委托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一?????
由于公务委托是一种非常严肃的行为,它不仅涉及到双方主体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国家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家机关的权威和信誉,因此,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不仅对委托公务的性质、内容、职权及应承担的的责任等要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双方必须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取得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务委托的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此外,为了明确公务委托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委托必须以书面而不能以口头的形式进行,双方应签定符合法律规范的委托协议。?????
(三)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对委托的公务具有委托权限?????
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所委托的公务不能超出委托方法定的公务范围。如果委托方将自己法定公务范围以外的事务或将其他公务主体的公务委托给受托方从事,不能认定为委托公务。第二,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公务主体从事的公务不得委托,如行政处罚中的人身罚、能力罚、数额较大的财产罚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公务等。在我国,由于法律未对公务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国家机关的范围又具有广泛性,人们往往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党群机关的一切活动不加区分地都以公务看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根据国家权力理论,三种权力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其中行政权是一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如某些权力可以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行使,解释中列举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这种类型;而司法权是具有极强专属性的国家权力,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依法行使。如果把司法活动不加以限制地当作公务,而又认可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那么,任何机关或组织,只要有司法机关的委托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四)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具有公务行为能力??????
公务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务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公务活动,取得公务权利和公务义务的资格。公务委托的受托方本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能力,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接受委托而成为从事公务的主体。首先,对于具备何种条件才可成为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应由法律根据该委托公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进行设定,只有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机构审查确认,方可成为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主体。其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只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受委托的公务,而不能将受委托的公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再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依法行使经法律确认而由委托方委托其行使的公务权利,但同时必须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公务义务。??????
三、公务委托行为司法界定的重要意义??????
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由于大量的公务无法得到高效快速的处理而影响改革进程的现状。但是,?由于对公务委托行为未能从司法的角度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委托方式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现象,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公务主体之间争权夺利,相互推诿、扯皮甚至相互推卸责任的怪事。公务主体范围的任意扩大使得公务主体间的职能变得模糊不清,影响了高效、廉洁的政府形象。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委托行为从司法的角度进行界定。第一、可以使公务委托行为法律化。避免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不正常的公务委托关系而从事具体的公务行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第二、可以使公务委托的主体法定化,使政府的机构设置简洁明了,有利于国家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第三、可以使公务委托范围明确化,便于群众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务行为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