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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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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和矿坑突水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有地质灾害的隐患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主要由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治理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投资不足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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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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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
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晋升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薪级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一个薪级。四级执法员以下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 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