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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24:48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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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了加强检验中心建设,为不断改进和提高临床检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现对检验中心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体制和编制:
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部的负责全国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厅(局)的负责本省、自治区、市的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既为省会城市又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原设有检验中心的(省检验中心或市检验中心)原则上不再新建检验中心。
各级检验中心均实行主任负责制。
检验中心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科研人员和临床检验人员系列晋升。
各级临床检验中心设独立的事业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报有关部门审定。
2.任务:
(1)负责组织临床检验的质量评价和管理活动;
(2)开展临床检验理论和方法学研究,开发、使用与推广新技术;
(3)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4)开展特殊检验项目,促进临床检验工作逐步社会化;
(5)负责临床检验试剂及仪器的咨询工作,并协调生产管理;
(6)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交流;
(7)为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3.经费:
临床检验中心的经费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由主管上级单位单独拨款。在完成任务前提下,可开展面向社会的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198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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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5〕43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乡镇财务管理,加强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会计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一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以及委托乡镇代为记账、核算的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乡镇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实行零户统管、集中核算;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实行村账乡镇管、会计代理;以县(市)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县(市)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核算,实施财务监管。

“零户统管,集中核算”是指以乡镇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为对象,实行“一取消、二直达、三集中、四设立、五建制”的管理制度。一取消是指取消单位银行账户,由会计核算中心根据资金性质、管理需要设立银行账户;二直达是指单位的各项收入、支出直达核算中心账户;三集中是指集中办理资金结算、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四设立是指会计核算中心设立总会计、资金会计、柜(组)会计、单位设立报账员;五建制是指建立财务管理、收支审批、凭证审核、票据管理和备用金管理制度。

“村账乡镇管、会计代理”是指乡镇以村民委员会为对象,代理村级财务核算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乡镇财务管理的原则是:

(一)依法管理。乡镇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法》、《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经法律法规。

(二)收支平衡。乡镇单位应根据可用财力,合理安排支出,坚持以收定支,量力而行。

(三)民主理财。乡镇财务重大支出(指项目所需资金规模超过一万元的财务开支,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标准作适当调整)必须集体研究决定,村级财务支出通过村民代表或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定期实行财务公开。

(四)规范统一。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在财务收支行为、票据领用缴销、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化的基础上,实行开支标准统一,审批程序统一。

第六条 乡镇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推行部门预算;预算支出应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强化预算约束。

第七条 乡镇预算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过渡账户,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随意划分和变更收入级次和种类。

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或代理记账中心。

第八条 乡镇财政支出必须严格执行支出管理和审批制度。坚持拨款按预算,用款按计划,支出按标准,审批按程序。严格执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各项支出必须做到“三有”,即有合法的原始凭据,有合理的支出项目,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签字。不准以领代报、以拨作支,不准白条抵库、白条报账,不准超范围、超用途支出各种专项资金。

第九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有价证券必须全额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不得自行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和坐收坐支现金;预算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基金)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专账专管。

第十条 乡镇应当加强下列债权债务管理和消赤减债工作:

(一)乡镇要对历史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核实,确定各种债务的性质、数额、借款对象及用途,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债权和债务档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多渠道多途径消赤减债。该由政府负责的债务,采取单位还款、预算清偿、预算扣款的办法消赤减债;单位自行负责的债务,由单位采取盘活资产、资源、债权债务置换、加大清欠、清收力度等办法消赤减债。

(三)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坚决控制新增债务的发生:

1、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制止新债的“三个一律”,即各地一律不得对乡镇下达招商引资的指标;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2、实行目标责任和行政领导负责制;

3、强化预算约束和厉行节约制度;

4、建立地方财政偿债基金,专项用于清偿各种政府债务。

(四)村级债权债务要全面清理核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债权和债务档案。清理核查坚持以账目和凭证为依据,通过账内清查与账外核查相结合,一般清理与重点核查相结合,村级自查与核算中心或记帐中心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财产物资管理:

(一)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采购、验收、领发、保管、盘点、清查等制度,确保财产物资安全;

(二)添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财产物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先审批再购买;

(三)所有财产物资必须建账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账卡相符。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票据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票据的领购、使用、缴销和保管制度,实行专人、专账、专管。凡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准白条收费(款)和使用自制票据,不准转借、转卖票据。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包括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财产物资清查盘点表、会计报告和合同协议及其他会计资料。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损、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部门依法管理本级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或更正补充后方可报账;

(二)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单位的实物、资金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四)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行政机关的依法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隐匿资料、阻挠执法、谎报信息。

第十六条 乡镇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会计内控制度和财务牵制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应按照钱账分管的原则定岗定责,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应按照社会发展趋势、会计制度要求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会计核算电算化,财务管理网络化,经济决策科学化。实现传统管理向科学管理、分散管理向集约管理的转变,以规范乡镇财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财务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并将财务人员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乡镇会计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乡镇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乡镇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州财政部门建立对乡镇财务管理的年度抽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主要负责人岗位变动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财务人员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县(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规定实行而失效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㈠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㈠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
)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㈠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
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㈡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㈢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㈣本条第㈠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
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㈠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
㈢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㈣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㈤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㈠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㈡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
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