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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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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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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
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科[2010]65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提高,但一些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一致性差,稳定性不高,可靠性不强。标准技术水平低、贯彻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200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文),明确提出了“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作目标。为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引导企业加大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力度,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是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标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与保障作用愈加突显。标准不仅是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能源的技术基础,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依据,而且是促进科学技术传播、创新,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引领力量,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国家、行业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大力加强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当前,产品质量建设已进入攻坚阶段,引导和督促广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更新换代,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内在要求。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及标准化专业机构要深刻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坚持以标准贯彻保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经济发展,努力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工作思路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和改善服务,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为切入点,通过引导和督促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明显提升。

  (三)工作目标。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制度为基础,以达标认定与检测能力建设为手段,以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为依托的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体系,形成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与贯彻实施的互动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目标。

  三、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主要措施

  (四)加大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围绕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积极开展标准培训,促进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检查、监督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要引导企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加快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要加强对技术创新项目及其产业化过程的贯标工作指导,提高技术应用的成熟度和产品开发的成功率,促进新兴产业的规范发展。要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在全面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技术要求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一些重点产品领域,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标国际,积极引进、学习和贯彻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与国际接轨。

  (五)加强对技术性贸易标准的跟踪、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有关标准化专业机构要加强对工业产品主要出口市场的跟踪研究,及时发布其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以及贯彻实施的相关信息,指导出口企业积极按照出口市场的国家和地区标准组织生产,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妥善应对贸易技术壁垒和保护措施,减少贸易摩擦。要加强利用关键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促进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的机制研究,通过制定实施符合我国工业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进口市场秩序,保障进口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六)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标准的贯彻实施。要结合地方、企业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特殊要求,以达标认定为手段,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领域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鼓励企业按照节能、环保的新要求,不断提升装备、工艺、技术和管理水平。要通过不断提高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污染物减排和能耗标准,推进企业、行业和地区深化贯标、达标工作,实现节能减排和节约资源的目标。

  (七)强化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制定并落实指导本地区中小企业贯彻实施国家、行业标准的鼓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依靠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不断提升贯标、达标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产品质量。要积极发挥质量公共服务平台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服务作用,通过提供人员培训、标准宣贯和检测验证等技术服务,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能力。

  (八)加强贯标能力与达标验证手段建设。要推动企业以技术改造为手段,积极加强贯标能力建设。要引导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设施,加强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的检验、检测与试验验证工作,重点加强对产品标准符合性的检测验证。要支持现有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不断补充、完善和提升检测能力,充实达标验证手段。要适应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加快规划建设一批技术水平高、检测能力强、业务覆盖面宽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检测机构,形成支撑国家、行业标准达标认定的基础平台。

  (九)落实推进贯标、达标的政策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特点和产业发展需要,在新产品鉴定和推广,示范基地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落实推进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激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发挥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的内动力。要指导企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新需求,增强前瞻意识,努力加强产品从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与保障全过程的贯标工作。

  四、近期重点工作

  (十)开展企业贯标达标情况调查。结合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重点围绕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建材、医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及电子信息等行业,选择部分工业企业开展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梳理分析贯标达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十一)推进产业发展急需标准的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特色,选择贸易、民生、安全、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的国际标准开展水平研究与宣贯。要注重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与专业优势,积极开展产业发展急需的国家、行业标准和近年来新制定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活动。

  (十二)制定下发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下发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目录、技术标准以及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程序、机构和管理要求。产品目录依据九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目标和要求,主要限定在钢铁、有色、化工、机床、汽车、工程机械、电子、建材、轻工、农业机械、高新技术等产品领域。技术标准要达到但不限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法规的要求,范围上要覆盖产品主要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等指标,内容上要覆盖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所有条款和推荐性标准主要条款。

  (十三)试点开展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选择部分行业和地区规模以上企业的重点工业产品,试点开展达标备案管理。通过对企业相关产品质量达标情况的备案管理,全面了解重点工业产品的贯标、达标情况,及时发现某些产品标准的缺陷及贯彻实施中的存在问题,推进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五、工作要求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达标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地区、本行业的推进工作方案,加快制定配套措施。要积极参与达标备案管理的试点活动,精心策划,周密部署,努力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务求实效。

  (十五)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达标推进工作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协调处理推进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发挥现有质量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对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信息服务。要适时对推进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推进工作经验交流和达标先进企业表彰奖励,积极营造有助于不断深化达标推进工作的文化氛围。今后,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当年的产品质量达标推进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十六)坚持常抓不懈。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要把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融入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着力构建达标推进工作的协同机制、长效机制,坚持常抓不懈。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