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市属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其中,用于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含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补充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等。其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教职工福利奖金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组织对下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初审,编制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五)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资金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进行评审,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并根据已下达的教育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监督检查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照要求提供教育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全市产业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组织申报使用教育附加的项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和遴选,并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评审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对提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附加财务管理,教育附加收入、支出、结余应当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加快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对未按规定使用及不具备启动条件的项目资金,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已完成的教育附加项目定期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附加等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附加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挖石、取土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国土、环保、交通、安监、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编制采砂规划,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实施。
编制采砂规划,应考虑河道防洪和城乡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七条 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九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许可和有偿出让制度。
河道采砂权许可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年限为1—3年。其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有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所得款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转存市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凭转存凭证通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单位和个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开采面积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专户储存。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后,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五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农村个人建筑用砂和其他非机械性少量采砂的。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河道采砂权时,一次性收取招标、拍卖费。招标、拍卖费包括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等依法收取的费用。其他部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收的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要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河道管理和河道整治及上缴有关规费。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管理,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的;
(五)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的;
(六)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七) 不按规定交纳各类税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时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 安全管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因采砂、运砂、储砂活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危害工程安全的;
(十一)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未落实环保措施的;
(十三)运砂车辆不密闭,沿路撒落砂石的;
(十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采砂许可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收取的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