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7:22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330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国体育彩票发行中心:
近来,一些地区出现未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彩票类凭证、溢价销售彩票、提高规定返奖比例等情况,个别地区还发生了因彩票销售导致大规模群众闹事的严重事件。为加强彩票市场管理,保护彩票认购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定,现就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彩票是指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按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国家发行彩票的目的是筹集社会公众资金,资助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主管彩票的国家行政机关。彩票的发行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
批准,并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彩票发行机构发行。任何地区、任何部门都无权批准发行彩票。
二、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国发行的彩票有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依据《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以及中国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依据《中国体育彩票管理办法》为召开大型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筹集资金而一次性限地区发行的体育彩票。除上述两种彩票以外,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机构、个人一律不得发行彩票。违者,将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扰乱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非法集资罪条款惩处。
三、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制定全国彩票市场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商有关部门拟定全国彩票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彩票发行机构执行;负责审批彩票新种类的开设及彩票游戏规则、审批印制厂商的彩票印制资格、审批彩票对外合作业务以及国
务院授予的其他职责。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检查彩票发行机构及彩票销售商有关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开展情况、彩票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状况、各种发行、销售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作为彩票发行机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国体育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对各自发行的彩票具体组织发行、拟定游戏规则、审批零售商资格、向社会公布彩票发行情况及所筹资金使用情况。
五、自1996年度起,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中国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必须于上年年末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彩票年度发行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综合平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彩票发行机构执行。
六、要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机电〔1994〕21号文件规定,不得发行由认购人自主选择号码的主动型彩票(如六合彩、四合彩、万字票、宾戈、大家乐等)。
七、彩票必须按面值销售。零售商不得采取承包或转承包方式销售彩票,零售商资格不得私自转让。彩票发行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彩票销售“卖大户”现象,限制头等奖奖金最高金额。
八、未经批准,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零售商不得擅自更改发行彩票所筹集资金用于奖金返还、公益资金、发行印制成本的比例。
九、彩票发行机构的财务状况、彩票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审计部门审计后,定期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1995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9年1月29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德国期间,中德双方发表了《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9年1月29日正式访问德国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积极评价中德关系的良好发展,并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各领域的合作。

  双方强调愿携手推动中欧关系继续快速发展,并一致认为中德作为两个主要经济体和出口大国,在应对当前经济金融危机方面有着特殊的影响,中德合作具有特殊意义。

  为此,双方商定:

  一、加强经贸、货币、财政政策交流。为对重振世界经济作出贡献,两国政府均出台了稳定金融和非金融领域经济形势内容广泛的一揽子方案。双方愿在可能的范围内,支持对方根据自身情况为促进增长所采取的举措。

  二、将在现有基础上寻求新的合作领域,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尤其是扩大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技术和循环经济、医药和生物技术、基础设施、交通和物流、金融服务、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的合作。双方将继续发挥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机制的作用,加强符合双方利益的互利合作,特别是在创新技术领域的合作。

  三、将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和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支持两国企业参加对方技术和产品展览会,保障和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并尽可能为两国商务人员往来提供便利。双方一致认为,作为合作的重要工具,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并应予鼓励。加强在服务贸易统计方面的交流,研究扩大服务贸易的举措。

  四、鼓励并支持两国企业加强双向投资,通过加强投资带动双边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按照WTO规则以及双边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公正、平等对待国内外企业。

  五、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并对其在投资、融资、税收、贸易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密切双方在标准领域的合作。

  六、两国旅游主管部门将致力于加强在投资、培训、宣传推广方面的旅游经济合作,尽可能为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继续提供便利。

  七、主张减少贸易限制,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政府将致力于推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早日结束,并取得全面、有雄心、平衡的成果,以实现发展回合的目标。

  八、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落实G20华盛顿峰会共识,推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并为推动G20伦敦峰会取得实质成果作出积极贡献。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于柏林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5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


发〔1997〕71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


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


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国家和省驻本市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答辩书或拒不


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


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期





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


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