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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3:1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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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及泵站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分渠,中、小水库)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必须服从国有大、中型灌区专管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干部,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主席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主席、副主席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一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近期的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 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供水公司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会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主席或副主席分别会同供水公司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灌溉结束,协会应及时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执委会负责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或实用水量分摊。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须经用水组大会决议后,由首席代表牵头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本用水组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主席、副主席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协会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供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田亩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
  第三十二条 协会直接向供水公司交纳水费,供水公司按3%—5%返还手续费,补充协会运行管理费。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供水公司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供水公司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应出具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年灌溉结束,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帐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供水公司可责令限期补交,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供水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供水公司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供水公司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荆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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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扎实推进“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品牌立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5〕105号)等规定,借鉴国内外质量奖评审工作经验,设立温州市市长质量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原则,一般每年获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五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市长质量奖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条 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等;组织评审员选拔、培训、考核,建立评审员库及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负责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七条 评审组由3名(含)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制定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审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 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服务和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在提高企业或组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五)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七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供应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评审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温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审办应书面通知企业或组织。

  (二)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组织确认。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4天,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综合审查。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初选名单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五)审定批准。经初选名单公示和异议处理后,评委会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个企业或组织50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市财政分别纳入质量与品牌奖励资金和市质量立市办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积极配合评审办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或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其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 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三)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四)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五)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复评视同重新申报),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5年内不予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