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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48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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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国发〔1999〕73号)的规定,各省自行批准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批准合营合同和章程及其附件)须报外经贸部备案。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1988年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备案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合同、章程批准当日将报外经贸部备案的有关材料寄出。
三、所需上报的备案材料:
(一)可研报告批文;
(二)合同、章程批文(批文内容应写明投资方、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贷款筹措、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外销比例、经营期限及其它需特别批复的事项;如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批准,批文中应说明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说明。
四、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将在两个工作日之内通知上报单位确认备案材料已收到以及材料是否齐全;对备案项目如有不同意见,外经贸部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在一个月之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五、外经贸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备案企业的设立无异议,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部有不同意见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其上月所批鼓励类备案企业清单(格式附后)传真外经贸部外资司(办公室)并同时电话确认已送达。
七、外经贸部外资司将对清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对,对未收到备案材料的项目将及时通知上报单位及工商、海关、外汇等有关部门。凡未向外经贸部备案的企业或备案未予通过的企业,工商、海关、外汇等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其它事宜。
八、工商、海关、外汇、税务等有关部门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要求的其它文件受理企业登记注册和备案。
九、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鼓励类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条款的重大变更及增资,按上述有关规定报外经贸部备案。批准增资的备案材料按有关规定提交。
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同时,须按照《关于地方外经贸部门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网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521号)的规定,将备案企业的有关信息及数据传送给外资司。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实行网络备案。

附件:如文
附件
______月份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备单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上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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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项 目 名 称 | 行 业 | 审批日期 |材料报出日期|新 设|增 资|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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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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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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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2 号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是指通过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变分配经济适用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监察、审计、物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六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管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货币化,为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其组成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所得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房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第九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和土地净收益情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补贴户数、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货币补贴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的计算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5)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85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

本公式中,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控制规模的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的平均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按照申请户的困难程度,分期发放。优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自有产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审批表》格式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领取。
(二)核实、复核。
1. 在单位申请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管部门。
2. 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由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复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房管部门。
(三)审批。市房管部门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当配号户数等于或少于计划补贴的户数时,市房管部门可直接向社会公示;当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四)领取购房补贴。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当年度新购住房证明,到市房管部门领取购房补贴。
以上核实、复核、审批及公示的期限均为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如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房屋,由市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申请人,除追回补贴外,无工作单位的,五年内不准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把关不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以及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现将《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业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行业自律、人才支撑的原则,实行多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调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吸收国内外资金,大力发展旅游产业,确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实现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

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外事、交通、财政、物价、商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发展需要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改善旅游环境,积极扶持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对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市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监督旅游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需收取门票的旅游区(点)及旅游项目,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并予以公布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四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申请设立旅

行社,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应制作和保存完整的经营档案,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伪造统计报表和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单方改变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行社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酌情减免相应的费用,因旅行社过失不能履约并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上岗服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担任导游员。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自觉遵守旅游安全、卫生规定;

(三)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损坏旅游设施、设备,按价赔偿;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组织救护和查找,并在2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者投诉的受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建档立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索要小费、回扣;不得随意更改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管理,积极推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

评定星级饭店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对外宣传和招揽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