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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43:21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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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性病蔓延,防止艾滋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分类管理的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司法、劳动、财政、民政、宣传、医药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承担全市性病防治监测任务。由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和中央、省属驻穗医院,部队驻穗医院,市属医院和各区县医院、卫生院组成市性病防治网。
(二)建立防治专业队伍,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三)组织力量调查发现病人,及时治疗,追踪传染源,并对艾滋病和梅毒患者做到性侣追踪。
(四)建立疫情报告制度。
(五)献血员献血前必须进行梅毒检查。梅毒患者不得献血。
(六)对孕妇产前作性病检查,新生儿要以0.5%至1%的硝酸银点眼,患有非淋菌性尿道(阴道)炎的母亲所生婴儿,要用1%金霉素眼膏涂眼。
(七)医疗机构开设性病专科门诊,须经市卫生局审批。个体医生不得从事性病诊疗业务。
第五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二)各级各类中等学校和医学院都应适当安排时间,讲授有关性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及《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粤府〔1987〕84号),坚决打击、取缔嫖娼卖淫活动。
(二)对抓获的嫖客、暗娼和其他性违法人员,要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性病监测中心,并协助进行性病检查和进行一次预防性治疗。确诊患有性病的,要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分别送收容教养所集中治疗的教育管理,未经治愈不得放回。
对嫖客除罚款外,应根据有关法律给予劳教处分。
(三)对犯有淫乱违法行为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市性病监测中心进行性病检查,对确诊患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登记、建卡存档。还应责令其四十八小时内离境。
(四)性病患者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取缔非法游医。
第七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准登记结婚。
(二)对涉外婚姻的双方,必须进行性病检查,其中外籍人员需持有艾滋病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劳动和医药部门的职责:
(一)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旅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交通运输业、食品制作等行业的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二)对上述行业新招职工进行体检时,一律要增加性病检查项目,确诊患有性病者,待治愈后方可招聘。
(三)严格管理进口性病治疗药物,医药商店不得零售进口的性病治疗药物。
(四)医药部门要保证监测、防治机构所需要的预防和治疗性病的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学习性病防治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
第十条 经费问题:
(一)对开展性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宣传、人员培训、购置设备仪器、治疗、科研所需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规定给予安排。
(二)嫖客、暗娼的性病检查费应由其本人自理,或在收取罚款时预收检查费用。

第三章 疫情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卫生部门规定,广州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一)淋病;(二)梅毒;(三)非淋菌性尿道炎;(四)尖锐湿疣;(五)其它(包括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
第十二条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依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5号《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监测点要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准确填写全国统一的报病卡,每月第五日前向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及主管机关报告上一个月的性病疫情。
第十四条 市性病监测中心每季度应向市卫生局、省及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报告性病疫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市防疫站。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查阅时,须经市慢性病防治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分工分别由区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民政、工商、劳动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开设性病专科门诊条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诊的。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告的。
(三)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接到公安部门发出的性病检查通知书,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抓获的嫖娼人员未经性病检查,只罚款后放回的。
(五)对被收容人员和在强制治疗中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六)医药商店擅自零售进口性病防治药物的。
(七)对涉外婚姻的双方未经性病、艾滋病检查而允许办理登记结婚的。
(八)对输血人员未经检查梅毒而准其献血的。
(九)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性病防治工作和直接从事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管教工作(收容、劳教)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保护性措施,享受规定的二级保健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由市性病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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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和争取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级设施基地”)落户本市,加强地方配套支持,推进自主创新基地建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包括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国家质检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
  对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国家安排建设经费的,本市可给予配套支持经费。
  第三条(配套原则)
  配套支持经费不超过国家安排的建设经费。
  配套支持经费通过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等渠道安排。其中,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具体分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上海市主管部门)
  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本市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科委;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防科工办);国家质检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质量技监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科委。其它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上下对口的原则,确定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设施基地配套支持经费的申请受理。
  第五条(申请)
  国家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有地方配套支持经费要求的,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的预申请报告。市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预申请报告抄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正式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
  (三)项目申报单位科研设施共享服务情况及加盟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审核)
  市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材料,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数量、资金拨付方式等初步意见,并报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本市资金安排可能,核定配套支持经费。特殊或重大配套项目,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请示。
  第七条(经费拨付和使用)
  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项目申报单位就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填报《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计划任务书、合同,核拨经费。
  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在具备条件后下达投资计划。市级建设财力通过国有投资公司投资并形成资产。
  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与《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概算批复相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八条(监管和验收)
  市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并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及时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如配套支持经费决算有结余,结余经费按照拨付渠道返还。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审计部门对项目配套支持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监督和审计。
  项目申报单位如在配套支持经费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有权终止配套支持经费的拨付,并追索已拨付款项。情节严重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6日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