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9:2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激励和调动全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全省社会科学最高奖。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一次。
第三条 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四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评奖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负责,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社科联的有关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省评奖领导小组聘任社会科学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评奖委员会。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甘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五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表彰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评奖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七条 凡在评奖规定时限内,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编著、教材、古籍整理注释、科普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不宜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且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经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鉴定并推荐的,亦可申报参加评奖。
第八条 新闻、翻译、文学艺术和群众文化等方面只限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第九条 非学术性的研究成果,如大事记、概览、缉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和工作总结等,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三章 优秀成果标准
第十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当代的和历史的重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了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和方案,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实用性,内容深入浅出,语言生动简炼,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和实际生活的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言简意赅,使用方便。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了补证残缺、钩沉补漏的作用;注释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富有新意。

第四章 评审程序和机构
第十一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须经过如下程序:作者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地、市、自治州和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初评;学科评审组复评;省评委会终评;领导小组批准。
(一)初评小组
地、市、自治州初评小组由地、市、自治州委宣传部和社科联提名组成。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
初评小组负责受理成果的申报和初评工作。
(二)学科评审组
学科评审组由省评委会聘任的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组成。
学科评审组负责复评工作。
(三)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终评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复评、终评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五章 成果申报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在兰会员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非会员向省评委会办公室申报。地、市、自治州的作者向所在地区初评小组申报。
第十四条 委托申报成果者,申报人应持有作者委托证件和作者单位介绍信。

第六章 评审方法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采取评委个人阅评,集体逐项评议,按类分项评分。对综合分值相同的成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名次。
第十六条 对初评落选成果,作者要求复审的,须经两名有正高职称的专家书面推荐,方可向省评委会办公室重新申报。省评委会委员、学科评审组成员不能推荐。

第七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次奖励名额控制在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
第十八条 获奖作者应填写《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登记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其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级、任用和评定专业职称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试行条例》即行终止。



199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