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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4:29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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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6 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农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本地区的开垦耕地工作。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凡开垦耕地的必须在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第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后,除满足本地占补平衡外,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耕地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一)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0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15元;
  (三)县辖区内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耕地开垦费应当直接缴交到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专户,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上缴财政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厅拟定耕地开垦计划,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项目或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后,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自验后,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确认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二)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当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新补充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免缴农业税。
  第十八条 原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以及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政府留成部分,统一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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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校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学校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79年4月18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以后,全国少年儿童组织恢复了少先队的名称,工作已经全面开展。为了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领导,全面开展队的活动,配合学校把少年儿童培养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革命事业接班人,现就少先队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少先队工作是学校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委要加强联系,共同做好队的工作。团委对每个时期少先队工作的部署,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教育部门需要团、队组织配合的工作,也应向团委提出,做到互相通气,互相支持。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定期研究少先队工作及活动,关心和指导少先队工作,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校务会议。辅导员应该经常向学校汇报少先队工作情况,在接受上级团组织布置的工作后,要向学校行政汇报,取得指导和帮助。
(二)加强辅导员队伍的建设。辅导员是做好少先队工作的关键,教育部门和团委要共同做好辅导员的配备、培训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1.配备好辅导员,减少任课时间。要选配党、团员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少年儿童的教师担任大队辅导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在调动大队辅导员工作时,要征求团委的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
城市学校和农村较大的(一般指15个班以上的)学校要设专职大队辅导员,他们要以主要精力做少先队工作,尽可能不兼任教研(或年级)组长、班主任。为了便于工作,可以兼一些课,但兼课时间不宜过多,一般每周不超过六课时。农村较小的学校的大队辅导员,也应适当减少任课时间。
学校应为大、中队辅导员安排一定的业务学习和研究工作的时间。
2.做好辅导员的培训工作。在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应尽可能讲授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团委要适当利用假期举办辅导员短训班或经验交流会。
3.从政治上关怀辅导员。在评奖、晋级时应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条件之一,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
(三)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它除有奋斗目标、组织纪律外,还有自己的旗帜、鼓号,这都是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教育形式。少先队活动也需要一些经费。因此,学校中少先队的设备和活动经费,根据需要和可能,本着节约的精神,由学校统一安排。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团委接本规定后,对上述问题要作一次检查和研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订出具体的执行办法。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778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2001年发布的《营运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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