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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7:56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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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
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级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
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
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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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 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 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 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 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 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自决定勘界之日起至两省划定的边界线在国务院批准之前,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按照勘界前的状况从事生产、生活和管理。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线,由本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原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边界线依照下列原则:
(一)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均不得变更。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核对边界线。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当地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原则上应当认定。个别过分曲折,不利于边界线稳定的地段,可在已核对的边界线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三)未划分过边界线,但已形成传统习惯边界线的地段,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四)未划分过边界线,传统习惯边界线粗略,实地不清的地段,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实际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1)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双方一致的画法确定边界线;
(2)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并没有边界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结合自然地形确定边界线;
(3)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又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四条 划分边界线依照下列标准:
(一)以山脉为界:边界线以山脉分水岭划分。
(二)以河流为界: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河道中心线划分;滚动的河道,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或者河道中心线划分,双方并应当商定维持边界线确定的办法。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三)以永久性地物为界:边界线以关隘、堤塘、桥梁、沟渠、道路和其他坚固建筑物划分。
(四)无明显地貌地物为界的地段,边界线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五)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由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决定勘界后,由两省人民政府组成有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设组长二人、副组长二人,由两省人民政府分别委任。组长由两省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主任二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双方分别委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成后,由两省人民政府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二)领导下属的联合勘界工作组;
(三)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问题;
(四)审查上报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在进行边界线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制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批准成立一个或者若干个联合勘界工作组实施。
联合勘界工作组设组长二人,由边界地区毗邻的双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成员由双方熟悉情况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联合勘界工作组根据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负责在实地确定边界线走向、界桩位置和处理有关问题。
边界线确定后,由联合勘界工作组组长在边界线地形图和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九条 边界线经联合勘界工作组实地确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双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测绘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工作完成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协议书,标绘边界线地形图。
边界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边界线走向说明、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等。
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和边界线走向说明书。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界桩,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制作、编号、设立。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边界线标绘在1∶5万或者1∶10万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确实需要细致描述的局部地域,应同时加绘1∶1万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以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为基础,编印1∶5万或者1∶10万,边界线两侧各10厘米宽的带状地形图。需要细致描述的地域,应当同时编印1∶1万的局部带状边界线地形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附三: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1989年11月10日)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全国省、县两级的行政区域边界问题,一九八九年三月,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建议经过试点,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省、县两级界线勘定下来。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这是建国以来行政区划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
勘界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根据处理边界问题的实践,勘界工作必须统一政策,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慎重实施,才能确保其稳妥、科学地进行。因此,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精神,起草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以期通过制定规章,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同时,结合试点的实践,再对《办法》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今后在全国全面开展勘界工作的立法基础。
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我们分析了全国省级边界线的情况;研究了新疆、内蒙古、宁夏的勘界经验;参考了勘定国界的文献以及解放前设想勘界的资料;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民政部门的意见。现就《办法》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勘界的性质
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
二、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
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
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
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五、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完成,解决好组织领导问题是个关键。关于中央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这项决定的基本内容,表述在《办法》的第七条。
关于省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勘界工作由两省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成立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并明确组长、副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分别委任。作上述规定,才能保证把勘界工作纳入省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也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是省政府的正式代表。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省一级的集中统一领导问题。
六、关于勘界的工作程序
我国省级边界线一般涉及省、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省级边界线情况的了解,越往下越详细,越往上越简略。从上述情况出发,根据已有的经验,参考国界划分中由原则到具体、分步进行的办法,在《办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勘界的工作程序。它体现了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工作程序大体上分为三层:由两省组成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审查勘界成果,起领导协调作用。由边界地区毗邻两县组成的联合勘界工作组,负责按照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在实地确定边界线,并处理有关问题。由地方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线的测绘工作。由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作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高层次领导的具体事务,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保证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的统一。
七、关于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
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从上到下都必须由有关方面密切协作,才能完成任务。对此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明确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指示,《办法》的有关条款,就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电信通信秩序,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电信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电信通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信通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电信通信业务,对专用通信网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四)拟订国家定价以外的地方性电信通信业务资费标准,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五)组织电信通信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处理对外电信通信关系和电信通信工作中的涉外事宜;
(六)查处电信通信违法行为。
区市县邮电局在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使之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二)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三)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电信通信业务市场管理,为电信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通信的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畅通、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一切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建设都应当服从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做到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当按审批权限报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其他只用于内部系统不需要进入公用电主网的专用通信网,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抄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和施工都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局(所)、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通信设施和城乡电信通信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在基建总投资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或者审查城市道路、桥涵、供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改建、扩建)规划和设计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设施的同步建设或预留相应的通道,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有关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予支持。不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电信通信建设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电信通信。
县以下农村电话交换站,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由县邮电局与乡镇或个人签订建设和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协议,积极发展农村电信通信。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电信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二)专用通信网在保证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三)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电信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通信服务;
(五)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含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贴有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标志的,应向部、省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手续和进网标志。
禁止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严禁造伪、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各单位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电信通信产品市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用通信网和其他社会单位,经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凡建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的通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年报专用通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亦应抄报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通信网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用户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通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通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服务区域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通信服务。
根据用户需要,电信通信企业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一项或多项公众电信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基本资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营业部门(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或迁移电话申请等,应当公布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用户监督电话,及时答复用户查询,处理用户设诉和举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电信通信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发生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私自装设、移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在机线设备或话机上私装副机、附件、无绳电话或复用设备,不得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不得私自设立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电信通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帐号等,应及时向电信通信企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搞好护线联防,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使电信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支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投掷杂物或未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
(二)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或搭线挂物;
(三)在距离通信电杆、拉线、塔架五米内挖沙取土,以通信电杆、拉线塔架等设施为支撑点建房搭棚,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天线周围两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腐蚀性物质以及在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沙取土、开沟掘井或设置烘粪池、畜禽圈(场),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1.5米内种植树竹;
(五)在影响正常使用和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烧荒、烧窑、爆破等;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爆破等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盗窃、移动、拆除或损毁电信通信设施;
(八)向通信杆、线、缆及其附属设备实施射击或其他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的建(构)筑物,不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保密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局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一般不得拆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就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迁的电信通信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或者重建。因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承担。对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和无线电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其微波输入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应给予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影响通信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的,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通信企业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或报经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通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导致树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等特殊情况,电信通信企业可先行修剪
、截干或砍伐,故障排除后应及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通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未达到空间距离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主动与其他有关单位协商,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信管线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信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废旧金属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将电信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不能提供电信通信服务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规定,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设备;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的,由市电信
通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冒用专用品,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给电信通信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其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通信设备,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逾其未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用户违反电信通信管理规程应负的责任,从其规程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信通信--是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者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通信。
公用通信网--凡是由电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可达全国乃至国际,为公众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主要为本部门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专用通信网。
电信通信业务--是指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为社会服务、供公众使用的国内、国际电信业务。
电信通信企业--是指办理国内、国际电信业务的电信通信企业。
用户--是指使用电信业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