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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6:0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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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 复制补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 并向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关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月处以50元罚款。
(二)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三)介绍以及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法强近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加班、加点一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六)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八)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因工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一)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后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 以及超额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期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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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三日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征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计算后,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均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立即拆除的,主房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至40平方米进行补偿,但每户补偿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按主房实际面积补偿。

第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违法建设,鼓励自拆;自行拆除的,残值归自拆人所有。

征地告知书发出后建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栽植的树木、种植的作物、抢打的水井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统建安置。确需划地自建的,必须在上述范围外确定的建房安置点安排。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简易搭盖用于非居住的拆迁户,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符合划地自建的拆迁户,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的安置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原宅基地未予补偿的,所需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在法定面积内负责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用地单位按统一划地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每平方米40元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照拆迁主房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统建房基准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行搬迁、优先选房、优先安置。

依据城市规划,统建房安置机构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价格应控制在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统建安置房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特困户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实行产权置换。确需易地自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4、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5、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6、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7、零星树木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8、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标准




附件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

安置
自建

补偿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粱柱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840
500

2
底层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90
480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60
45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2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670
390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630
37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560
33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70
280

4
土墙草顶,檐高2.5米以上。
420
250

简易

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2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围墙
1
砖石
25

2
土、篱笆。
10


附件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3年内
4-6年
7-10年
11-15年
16-20年
21-25年
25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0.7
0.6







附件3

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房屋性质
使用功能系数
备 注

商业门面房
0.4
临街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一层门面房

住宅、办公、旅社、生产及仓储用房
0








附件4



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一、住宅及生产、办公等用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建筑面积

二、商业门面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使用功能系数)×建筑面积




附件5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双口
8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灶台板
80元/平方米


空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分体式
200元/台

窗式
100元/台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电能
50元/个

燃、煤气
50元/个

通讯
电话

按电信部门和电视台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有线电视


卫生

设备
浴缸
100元/个


座便器
80元/个


蹲便器
3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室外

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防盗网
40元/平方米


卷帘门
80元/平方米


自制防盗门
150元/樘
补偿费

院子铁门
100元/樘
自拆补偿金额减半,铁门归被拆迁人所有

厕所

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60元/平方米


砖混建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抽油烟机
50元/个
自拆

水池
30元/个
补偿费

煤池
30元/个

雨棚
30元/个

玻璃钢雨罩
50元/平方米


注: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补偿。




附件6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名 称
补偿金额
备 注

吊顶
墙纸天棚
15元/m2
不得重复计算

补偿

纤维板、灰板条、扣板
10元/m2

石 膏
25元/m2


三合板
20元/m2


墙面
瓷 砖
15元/m2


墙 布
15元/m2


三 合 板
20元/m2


喷漆、喷瓷、喷塑
10元/m2









木地板
50元/m2


地板砖
30元/m2


水磨石
15元/m2


大理石
40元/m2


花岗岩
40元/m2


油漆地面
6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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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