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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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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
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款中在“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后,增加:“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五款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之后增加“情节严重”四个字。
七、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修改为“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九、第二十九条中“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修改为:“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
规定的报告手续的”。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修改为“五分之一”。
第三款中“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修改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
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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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0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
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的管理,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负担的职工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和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1.5-2%部分企业自留,用于全体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自留部分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0.5%部分由市、县政府统筹集中使用(政府统筹征收部分以下称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教育,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列支。
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按其所属学校上年度招生人数每200人减征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总额的20%,减完为止。企业应当将减征部分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对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政府可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企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及职工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并负责确定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应征企业名单和应缴费率。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由市、县地税部门按照自身的征管范围代征。
征收的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以市区(含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四县为统筹单位。
驻连部省属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市、县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缴费率每月25日前按月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含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月起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其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期限不少于6个月。恢复正常缴费比例,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查后,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减征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定减征比例,并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年元月起执行,期限为1年。
第六条 企业确应暂时困难不能按时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经市、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征得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殊困难企业,经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研究确定,可以减免该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一次批准减免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管理,会同同级经贸、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提出项目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支出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其范围包括:
1.政府购买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果费用,主要是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化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
2.承担我市高技能紧缺型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学校(示范性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培训机构相关专业建设补助;
3.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补助;
4.社区教育基础建设;
5.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6.推进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有关评选、奖励、宣传费用。
第八条 市、县财政、劳动保障、地税、教育、经贸、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