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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7:40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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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没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埋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藉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居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房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今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仪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埋。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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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要求,为加强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工程的合理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全面监督,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定等。
  第四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是在交通部水运和公路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以海港内河、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职质量监督机构,行使政府对工程质量和监督权。
  总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网,审核各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资格,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工作;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经验,组织工程质监人员业务培训;
  4.核工业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优质工程;
  5.参加计审查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6.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港、内河、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由总站实行统一行业领导与管理,对由部属大中型项目建设单位所建的质监站则与总站共同实行双重领导,业务领导以总站为主。
  质监站的主要任务:
  1.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设备不准安装,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4.参加核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级优质工程;
  5.参加设计审查、技术交底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程竣工验收;
  6.参加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各质监站应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五年以上设计、施工实践的各类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可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各级质量监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上一级质监机构签发监理证书。
  第七条 凡属交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应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日内向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委托监督手续,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副本等有关技术文件,并通知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委托监督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等须经质监站审核方可申请开工报告,无质监站审核的开工报告,基建主管部门不能予以批准。
  第九条 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做好其内部的工程质量检查,质监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验,当发现质量问题时,有权提出处理要求,严重的质量问题有权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停工整顿。
  第十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抄告质监站。施工、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但为防止事故扩大,要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要为质监站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他们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质监站在接受委托任务后,于一周内确定质量监督主管监理人员,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便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与检验测试费用,由各质监站根据国家计委、建行计施[1986]307号文件约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各质监站向总站上交所收监督检测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总站开展质监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质监站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质量标准,质监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准弄虚作假,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而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国外勘察设计和施工及设备制造厂商参加的国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质监站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配合商品检验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时,首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质监站审核。未经质监站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时开始实施,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职成[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推动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对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1.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针,事业快速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改革不断深化,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在新的形势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职业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广大人民群众渴望让子女“上好学”,对职业教育的质量有了更高期盼。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发展职业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一手抓规模扩大,一手抓质量提高,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实现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的协调发展。

  2.教育教学改革是职业教育改革的核心,是实现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环节。2000年教育部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化,探索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从总体上看,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思想观念、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方法、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等方面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要求。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工作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更新教育教学思想和观念

  3.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提高质量为重点,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办学,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能力;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养,全面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

  4. 树立正确的人才观和质量观。要切实转变教学观念,正确处理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和职业能力培养的关系,正确处理学生文化基础知识学习与职业技能训练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关注学生职业生涯持续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必要的文化知识和熟练的职业技能,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

  5.抓质量首先要抓德育。要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大纲》的要求,遵循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增强新形势下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到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全过程。要切实加强对德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努力拓展新形势下德育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大力加强德育工作队伍建设。

  6. 进一步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注重学生文明行为习惯、良好道德品质和遵纪守法意识的养成。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学生爱岗敬业的优良品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新途径和新方法,把思想道德教育融入学生专业学习的各个学科,渗透到教学、实习和社会服务各个环节。

  7.加强和改进德育课教学。德育课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主导渠道,是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主阵地。德育课教学要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突出育人特色,进一步体现职业教育的特点,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确保德育课课时,使用国家规划教材。要加强德育课教学研究,改革德育考核办法,及时总结和交流教学经验,促进德育课教学质量的提高。

  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

  8.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中等职业学校基本的教学制度。当前的重点是要建立行业、企业、学校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的制度,努力形成以学校为主体,企业和学校共同教育、管理和训练学生的教学模式。

  9.明确实习任务,规范实习管理。要认真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习期间,要建立健全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保证身心健康。学校要与企业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工作,处理好学生“工”与“学”的关系,保证学生顶岗实习的岗位与其所学专业面向的岗位群基本一致。在确保学生实习总量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集中或分阶段安排实习时间。

  五、优化专业设置和结构,推进专业建设规范化

  10.适应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要面向就业市场,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建立符合行业企业人力资源需求、与区域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专业结构。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教育部将制订和发布新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要进一步拓展“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相关专业领域,扩大工程的覆盖面。 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的需要,开发相关专业。

  11.完善专业设置管理,推进专业建设规范化。建立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人才培养与需求预测服务机制,制订和实行专业设置标准,完善专业设置管理,及时更新专业目录,引导和规范专业建设。加强国家重点建设专业和示范专业点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选择一批基础条件好、特色鲜明、办学水平和就业率高的专业点进行重点建设,优先支持在工学结合等方面优势突出的专业点。确定一批精品专业点、特色专业点,形成国家、省、学校三级重点专业建设体系。

  六、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增强学生就业和创业能力

  12.深化课程改革,努力形成就业导向的课程体系。推动中等职业学校教学从学科本位向能力本位转变,以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为导向,调整课程结构,合理确定各类课程的学时比例,规范教学。积极推进多种模式的课程改革,促进课程内容综合化、模块化,提高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水平。中等职业学校公共基础课程,要按照培养学生基本科学文化素养、服务学生专业学习和终身发展的功能来定位。

  13.加强学生职业技能培养。要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教学环节,突出“做中学、做中教”的职业教育教学特色。加大专业技能课程的比重,专业技能课程(含顶岗实习)的学时一般占总学时的三分之二。要按照相应职业岗位(群)的能力要求,采用基础平台加专门化方向的专业课程结构,设置专业技能课程。课程内容要紧密联系生产劳动实际和社会实践,突出应用性和实践性。进一步推进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工作。广泛开展职业院校技能竞赛活动,使技能竞赛成为促进教学改革的重要抓手和职业教育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14.加强创业教育。要在职业生涯教育和职业指导中加强创业教育,突出对学生创业精神、创业意识和创业实践能力的培养。有条件的学校要开设创业教育和创业实训相关课程。要通过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宣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创业事迹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加强创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和配备,提高创业教育水平。

  七、进一步完善教学管理,积极进行制度创新

  15.适应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需要,深化教学管理、教学组织和学籍管理等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弹性学习制度,继续推动以学分制为核心的教学制度改革,建立“学分银行”,鼓励工学交替,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为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提供制度保障。要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注册、学籍管理、考试考核、转专业、转校、毕业和培训证书发放等方面的自主权,建立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16.加快建立就业导向的教学质量评价检查制度。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的教学质量评价观,改进考试考核方法和手段,建立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人才培养与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建立和完善定期评价检查制度。要把教学质量、教学改革成效作为对中等职业学校评价检查的重要内容,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规范教学,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八、加强教学保障条件建设,建立提高教学质量的长效机制

  17.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要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和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深入生产实践,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进一步优化教师的素质结构,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要积极开展新课程改革培训,促进教师更新观念,强化教师对现代课程理念、现代教育技术的学习和应用。教师要重视研究学生智能结构、水平差异与个性需求,适应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角色的转变。探索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职教教师积极投身教学改革,表彰在教学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

  18.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保证教学资源基本质量。建立健全教材编写、选用与审定机制,加强精品课程和教材开发,教育部将组织评选1000门精品课程和2000种左右精品教材。充分发挥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教材课堂准入制度。德育课、文化基础课等必修课教材统一由国家规划并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课程教材实行国家与地方(区域)规划相结合。部分大类专业的基础课程和重点建设专业核心课程的教材由国家统一组织编写。积极开发实训课程与实际操作指导教材。大力推动仿真、多媒体课件等数字化教学资源开发,积极组织各类选修课程的开发。

  19.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不断改善实习实训基地条件。积极推进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满足实习实训教学的需要。要加强校企合作,充分利用企业的资源优势,共建实训基地。各地要统筹规划,紧密结合地区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优先建设重点专业、示范专业实训基地,集中力量建设好紧缺人才培养专业实训基地,努力推进资源共建共享。

  20.加强领导,确保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切实加强对教学工作的领导,强化教学管理和制度建设,加大并优先保证教学投入。要把教学质量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要重视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充分发挥教研工作在教学改革工作中的作用。要建立和完善市(地)级以上职业教育教科研机构,有条件的县要建立职业教育教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教研人员。探索和建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