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拆迁办公室: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在调研论证基础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并经 2002 年 4 月 29 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行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2002 年 5 月 21 日
主题词:房屋拆迁 资格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委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1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5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3 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2 名以上;
3 、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30 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5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0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 2 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15 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6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1 史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 10 万平方米。
(四)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 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8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3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浙建房 [1992]122 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