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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49:47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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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全日制学校的标准另行制定。对新建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新建学校第
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那一级的单位,均须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城市由市(或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地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初中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厅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注)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各类学校,按以上批准权限,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在职的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8.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9.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得令其停止招生,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予停办。
第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准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对不符合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有关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学杂费用。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不超过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不超过二角;大专文科班不超过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班不超过五角。具体数额由批准办学机关确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
用。注:技工学校的审批,按《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执行。
学校要向审核批准机关交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以及解决其他共同性问题。此项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对师生实行财务公开。凡经批准的学校,允许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应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因教学质量差或其他正当原因,学员要求退学、学校应按课时结算退费。
第十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凡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技工学校经劳动主管部门)验印。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校名,应体现学校的类型、层次和性质;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原批准办学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三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并向税务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政治上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滥收学费、滥发文凭、坑骗学
员者,由原批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顿、赔偿学员损失、罚款或停办的处置;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行政的处罚。对于利用办学搞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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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9年8月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简称《通知》)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部署,积极行动,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各项要求,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通知》要求,目前已经进入地方监管部门检查复查阶段,从全国总体情况看,大部分地区按照工作要求,积极认真扎实地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但也有部分地区对检查复查工作不重视,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有的甚至至今还未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为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相关工作,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各项工作

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取得预期成效,检查复查是抓好落实的重要抓手,也是促进企业提高职业危害防治水平的有效措施,检查复查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专项行动的成败。各地区尤其是前一阶段检查复查工作力度不大的地区,要充分认识检查复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把检查复查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切实抓紧抓好。一是要联合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制定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和责任要求;二是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市(地)、县(区)、乡(镇)进行检查复查;三是要保证检查复查的覆盖面,省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3的市(地),市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2/5的县(区),县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2的乡镇,乡镇检查复查要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做到全覆盖;四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检查复查工作要认真听取所到地区、单位和企业的汇报,仔细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认真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到企业进行现场检测,全面了解被检查地区、单位和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情况。检查复查结束后,要向被检查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检查复查中,要注意发现好的典型,及时予以宣传推广,同时要对治理行动不认真、走过场以及问题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地区和企业的检查复查

检查复查工作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突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地区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行业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开采、石英砂加工、宝石加工、石材加工、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就是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缺失、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特别是曾经发生过职业危害事故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生产状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在检查复查中要认真按照《通知》规定的治理内容逐项进行,突出检查以下内容:一是企业自查自改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二是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三是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四是劳动用工和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于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等行政处罚。

三、采取措施,强力推动,积极开展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

为了将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推向深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危害治理为切入点,示范引导,重点推动,这既是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专项行动深入的重要抓手。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这两个领域职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开展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全面开展检查复查工作的同时,要认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决淘汰落后产能。要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典型引导、案例曝光等方式,督促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完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改善作业场所劳动条件,提升职业危害防治水平。对于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防治措施不落实、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达不到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作业场所粉尘和有毒物品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进行查处,确保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盯住隐患,挂牌督办,确保治理工作中查出的问题得到及时整改

存在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的企业,要紧紧抓住整改这个关键环节,按照“问题不解决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认真进行梳理,分门别类,逐项进行整改,确保查出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凡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到位;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时限,确保整改到位,不留后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根据管辖权限或隐患严重程度,按照省、市、县三级不同层级进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做到整改一项、销号一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对难以整改到位或根本不具备防治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加强信息调度,搞好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行动有关信息的调度与统计分析工作。一是要组织辖区内企业根据自查自改情况,认真填写《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二是要按照《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的要求,对企业自查自改情况,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汇总;三是要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的要求,对检查复查情况进行统计。同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相互配合,认真做好专项行动有关材料的收集和总结报告的撰写工作。总结专项行动工作时,务必要突出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特点,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开展的总体情况,企业自查自改情况,监管部门检查复查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对典型经验的推广借鉴、对典型案例的媒体曝光,以及专项行动所取得的主要成果与体会等情况。总结报告要做到例证典型、数据确凿、内容详实,分析问题深刻透彻,对策措施具体可行。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格要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专项行动总结报告连同附件2和附件3,于10月15日之前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届时将对专项行动工作不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区予以批评。

附件:1.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4701.doc

2.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6d02.doc

3.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8f03.doc

二○一○年八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广和使用普通话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广和使用普通话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加大我市推广和使用普通话的力度,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团结吸纳各类人才参加汕头建设,繁荣汕头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按照大力推广、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以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学校和公共服务行业窗口单位为重点,积极在全社会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二、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推广和使用普通话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国家工作人员学习、使用普通话。要建立用普通话接电话、接待来访、工作交谈、会议发言等制度,在公务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要将使用普通话水平作为考核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之一。

三、加强推广和使用普通话的培训和测试工作。对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工作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进行测试,确定等级,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四、新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经培训合格后方予录用。

五、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必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六、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上课、广播、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七、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业,作为营造对外开放良好环境的窗口,应把使用普通话列入岗位培训内容,鼓励和支持干部职工学习、使用普通话。其他行业单位也要逐步实现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

八、每年9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为推广和使用普通话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十、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使用普通话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效果差的,由有关单位处理,确实不适合继续留在原岗位的,可调整其工作。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十一、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