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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1:5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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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新建和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项目,大、中修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主管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交通局下设“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本细则;对投资额较小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由市质监站委托各区、县(市)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市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交通法规、规范、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促使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补充规定和制度,经市交通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二)管理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社会监理工作;负责本市公路和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预审上报工作;负责本市各级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室的资质初审和管理工作;参与本市施工单位资质的评审工作;参与本市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验收,并监督检查主管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履行、设计服务及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本市社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室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监督工程施工、监理和设计的招标和评标工作。

  (五)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意见书》;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主管监督工程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

  (六)对本市所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定期向市交通局和省厅质监站报告工作。

  (七)组织或参与本市一般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参与本市重大交通建设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参与本市交通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工作。

  (九)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等工作。

  (十)负责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质监站监督范围市质监站主管监督的工程

  1.市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2.总长500米以下的桥梁和隧道工程;

  3.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4.水运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质量监督人员的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含兼职)和监督员(含兼职)。各级质监人员必须经上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和权利为:

  (一)严格、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主动热情地做好监督工作。

  (二)深入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向施工单位提出有利于工程质量的建议和方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质量监督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参加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在监督检测过程中,可以无偿使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出通知书并责令返工或整改;对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检测单位的任何个人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督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四)对于阻挠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正常监督工作的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

  第八条 市质监站对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以至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监督手序就开工的;

  (二)无资质或未经批准参与社会监理的,监理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执行标准、规范、规程,无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工作紊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或非法转包、分包的;

  (四)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无证监理、越级监理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九条 对未经质监站进行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从工程开始前办理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为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标投标制度,社会监理招投标结果报市质监站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对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市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预)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体系和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市质监站备案。同时,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质监站汇报监理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施工准备阶段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获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试验检测任务,其检测结果才有效。申请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资质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人员试验资格证书(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及工作制度;

  (四)需标定试验检测设备的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二十二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抄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市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工作质量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规章制度、工地试验室和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或校核,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市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后,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及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资料归档整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总结报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交工质量鉴定手续。市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鉴定,填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责任缺陷终止证书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写出竣工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申请书》,并报送主要竣工资料(特别是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主要缺陷修补、遗留问题及建议整改情况的施工和监理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竣工总结报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竣工质量检验手续。市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意见书》。

  对未按规定送交资料的工程,市质监站有权拒绝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

  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工程,市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原则,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局和市质监站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一)质量监督费按有关规定收取,并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交清。

  (二)市质监站对工程进行的抽查试验检测、交(竣)工工程质量鉴定(检验)的试验检测和受社会委托的试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试验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交通建设工程系指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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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七年七月五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抚州市中心城区的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商品混凝土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和指导工作。建设、公安交警、环保、交通、国土、工商、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订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建城[2005]25号),凡在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道、河沟、堤防、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质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市容处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经批准后,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0:00(夏季21: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市容处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占用耕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0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卫生、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5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4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6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案。有关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1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部门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切实做好当前的出口退税工作。


国税明电〔1997〕16号 1997年4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1-3月,全国出口退税累计完成40.1亿元,进度较慢,4月上中旬进度也不理想。对此,国务院领导极为重视,朱■基副总理3月14日在我局1-2月税收完成情况的报告上批示:“出口退税老是前松后紧,造成麻烦不少,舆论不佳,要认真解决”。4月16日朱副总理
又在我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今年任务繁重,要抓紧、抓紧、再抓紧”。为了积极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快退税进度,切实支持出口创汇,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作为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的首要工作来抓,尽快扭转目前退税进度较慢的被
动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集中人力,采取切实措施,定期督促检查,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第二批退税计划近日下达)尽快准确地退给企业。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树立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的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允许退税而又单证齐全、无骗税嫌疑,但单证规范和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的业务,应主动灵活地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尽快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已申报的退税业务,退税机关要摸清底数,分门别类,分别处理。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无需调查的,应不受出口业务发生时间先后的限制,及时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而电子信息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要及时调查了解,区别对待,主
动想办法解决问题;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能够排除骗税嫌疑,而电子信息暂时核对不上的,可以先人机结合办理退税,然后在本年度内适当时间重新核对审查;对退税单证有骗税嫌疑及电子信息明显有疑问的,要及时发函调查,俟调查清楚后方可决定是否办理退税。发函未回函或回函
不清的,要及时清理、催办。有关函调及其他相关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会同外经贸部门督促企业及时申报退税。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国税明电〔1997〕8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精神,1996年11月30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申报的,原则上不再受理申报手续,对个
别理由正当而不能按时申报的,应申报备案;1996年12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在出口业务发生后半年内办理该笔出口业务的退税手续,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也应在此期间向退税机关登记备案。对逾期不申报退税和登记备案的,将不再退税。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排除骗税疑点而不能批准办理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所在地有关政府领导汇报,争取其理解和支持,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出口企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可要求出口企业协助或自行做好办理退税的调查和举证工作。
六、今后仍应继续有选择地优先办理纺织、机电、丝绸货物的出口退税。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出口俄罗斯的货物也应优先办理退税。
七、新三资企业、自营和代理出口业务,在免抵退办法未下达前所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含以前年度),凡单证齐全、能排除骗税嫌疑的,原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依然要加速办理免抵退;没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应依“先征后退”办法尽快办理退税。
八、在加速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既要积极主动,又要实事求是;既要求用好、用活、用足指标,又要防止虚报和弄虚作假,加速退税和防止骗税同等重要。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退税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充实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税务干部,努力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从人力上、组织上确保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对二季度退税进度仍明显偏慢的省、市、自治区,总局将视情况派工作组督促、检查。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