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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03:47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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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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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业经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负担,进一步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的社会扶助制度。
  第三条 持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称《领取证》)的城乡居民,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房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
 第五条 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全面落实优待政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扶解困和慰问活动。


第二章 优待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优待对象是指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证》的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具有惠州市辖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优待内容

  第九条 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领取证》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小学和初中阶段,对家庭贫困的寄宿生进行生活费补助,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出现因贫辍学的情况;高中阶段学(杂)费减免50%、生活费予以适当补助;同时享受《惠州市特困生助学金实施方案》(惠府〔2000〕115号)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公立和政府部门办的幼儿园,保教费减免30%。
  (三)有线数字电视主机基本收视维护费执行每户10元的标准;在未完成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转换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每户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应缴纳的自来水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超过部分按标准足额交纳)。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府令第42号)和《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惠市房〔2010〕3号)规定减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车,按正常票价的50%给予优惠。
  (七)免征绿化费。
  (八)丧葬火化费、收敛费、运尸费减免50%。
  (九)在各级政府开设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求职,免收就业介绍服务费、登记费、人才交流中介费。
  (十)按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享受免费培训一至两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污水处理费按《惠州市中心城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其它县、区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领取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到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有关要求做好《领取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及时将每月发放《领取证》的低保对象名册抄送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为了解掌握情况,不断完善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供水、房管、公用事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优待项目的政府有关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领取证》中的优待记录。
 第十三条 《领取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领取证》。
 第十四条 《领取证》的申领、核销收回和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变更转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领取证》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对本办法优待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暂行办法》(惠府〔200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