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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5:28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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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
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内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
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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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妇字[2003]22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2000年6月,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联合启动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3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合作,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成立了活动领导机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专题活动,特别是参加全国“百县承诺行动”的重点地区,在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及“无毒社区”的创建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受到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
为加大对禁毒工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意识和能力,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办、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禁毒办通字[2003]30号)精神,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决定,从2003年9月起,以社区、乡村为重点,以家庭为依托,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推进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禁毒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已达100万,其中女性吸毒人员比例呈上升趋势,少数地区高达三分之一。毒品问题的蔓延,不仅危及家庭和睦稳定,百姓安居乐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对于每个家庭成员的行为养成和道德法制观念的培养起着重要作用。只有实现每个家庭无毒,才能提高全民禁毒素质,实现“无毒社区”、“无毒村”的创建目标。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联合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妇联组织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禁毒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是积极开展群防群治、遏制我国毒品发展蔓延的有力举措,是“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是动员千家万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形式,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一定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增强深化这项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明确任务,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主要任务是:以女性、青少年及涉毒高危人群为重点,以家庭实现“四无”(无吸毒、无贩毒、无贩毒、无制毒)为目标,积极配合吸毒人数千人以上县(市、区)毒品问题的重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千人县整治”),巩固和扩大前3年“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成果,继续在重点人群中开展禁毒宣传、安置帮教等工作,落实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的联防联治措施,营造全社会远离毒品、拒绝毒品的良好氛围,夯实“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坚持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妇联、综治办和禁毒办联合开展工作。省、市(地)两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纳入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整体计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各地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妇联、禁毒办和综治办要联合建立和完善领导机构,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作为禁毒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评估考核机制,切实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将在地方普遍建立示范点的基础上,确认一批“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示范点。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妇联要广泛发动妇女积极参与家庭、社区、乡村禁毒活动,认真完成所承担各项工作任务;要健全和落实领导责任制,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活动开展情况;要加强协调,主动与综治、禁毒部门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对策,协商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综治部门要将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协调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防范活动,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措施。禁毒部门要加强禁毒工作指导,主动向妇联、综治办介绍禁毒信息、毒情的发展变化情况,以保证活动采取的各项工作措施具有针对性、实效性;要配合全国妇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培训妇联干部和社区、乡村禁毒骨干,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要加大对活动的支持力度,落实好全国禁毒重点省区市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
三、突出重点,发挥优势,推动“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全面贯彻落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配合“千人县整治”工作为重点,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开展工作。对前尚未受到毒品侵害的地区和家庭,重点以开展预防宣传教育为主要任务,采取各种措施,强化防毒意识,巩固和扩大“无毒社区”、“无毒村”成果,防止产生新的吸毒人员;已染毒地区和家庭,重点是将预防教育和禁吸戒毒工作并举,严防毒品问题扩散和蔓延;吸毒人员超过千人的县(市、区),要进行重点整治,全面落实家庭禁吸戒毒的各项措施,努力减少毒品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强化家庭在禁毒工作中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级妇联建立的家长学校、亲子学苑和校外教育活动阵地的作用,大力开展对家长和青少年学生的禁毒宣传,引导家庭成员主动投入到禁毒斗争中;要充分发挥妇女工作的整体效能,通过与综治办、禁毒办开展的主题活动相结合,与妇联开展的“家庭文化建设”、创建“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等相结合,不断赋予这项活动新的内涵;要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通过深入基层,开展禁吸戒毒宣传,做好安置帮教,将禁毒工作落实到每个家庭;要充分利用基层维权网络和社会化维权机制,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协调解决重点问题,使禁毒与维权工作有机结合。
四、总结经验,完善机制,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
活动
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开展的“百县承诺行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取得显著成效。各地大胆创新活动形式,拓展活动领域,建立有效机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探索,为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此,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研究决定,从今年起,将加大承诺行动的工作力度,扩大国家级承诺县的数量,以配合国家“千人县整治”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抓好国家级承诺县的同时,确定一批省级、市(地)级承诺县,做到一级抓一级,将承诺行动落实到社区、乡村,进入千家万户。
各地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认真总结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成功经验,巩固和推广好的形式和做法,对如何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进行认真地研究,制定活动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和完善监督评估机制。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将对各地“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尤其是重点地区的活动情况进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2003年9月9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的精神,制定本申购销售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可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二)2008年7月1日起,在市区新就业的大专毕业以上(含大专),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三)2008年7月1日起,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申购条件的认定
  (一)市区城镇常住户口起始时间以申请人户籍登记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申请购房之日。市区学生在外地就读毕业后1年内返回市区就业且户籍迁回市区的,在外就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户籍年限;外地学生在市区大专以上院校就读、毕业后在市区就业且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校就读期间可以计算户籍年限。申请人为现役军人(含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计算户籍年限。
  (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属于住房困难户。
  (三)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中具有漳州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市区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籍学生或在市区工作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计入家庭人口。
  (四)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第八条 购房对象的评分
  (一)确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按照申请人得分值高低确定入围购房人名单。
  (二)评分标准。
  1、基本分为60分。凡符合申购条件的得60分。
  2、增加分按以下条件评分:
  ①无房户的加15分;住房困难户人均建筑面积15㎡以下的,每少1㎡加1分;
  ②长期户籍加分: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本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③优先选购对象加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加4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
  残疾人由残联确认后给予加分;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加分;在教育部门人事管辖的学校、民办学校,地方成人教育或培训学校,幼儿园,省属学校等学校工作,且持有教师证的在岗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
  3、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九条 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1、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4、申请人的行政职务任命书、中级(含)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
  5、区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员证明,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烈军属证明,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教师岗位证明;
  6、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7、住房情况证明;
  8、2008年7月1日起,新就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应提供就业单位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及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的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的领取。
  1、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市直部门的,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芗城、龙文区单位的,向芗城、龙文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购条件的审核。
  (一)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市直单位的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区单位的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再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二)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三)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将申请人的材料转市房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定分值,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提交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核查。
  第十一条 购房资格的核查和确定。
  (一)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依据有关文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分值高低排序予以登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一并公示及说明原因。公示期15日。
  (二)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联合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公示期满后予以公告。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组织对同分值申请家庭摇取选房顺序号、予以公布,出具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公告通知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时间、地点。申请人逾期未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将保障性住房销售情况(购房人姓名、职级、标准内面积、超标面积、价格等)统一造册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计价办法和购房控制面积
  (一)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包括享受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超控制标准部分的市场价格,建设层次调节系数等。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保障性住房,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二)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单身(人)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下限,超过下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其他家庭(含离异、丧偶尚未再婚,且有未成年子女并对其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上限,超过上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备案,选房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保障性住房选房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选定房后,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出具保障性住房购房通知书,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规定执行,即:一般职工为45㎡—70㎡(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50㎡—85㎡;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60㎡—100㎡。城镇居民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比照一般职工享受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申请人,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转让。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漳政办〔2007〕81号)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漳政办〔2007〕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