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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2:38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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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参照试点的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要由本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举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办法,主持选举代表;
(八)审查汇总选举结果,登记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担负选举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四百人。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四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的,选代表五百人至六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至一百三十万的,选代表六百人至七百人;人口在一百三十万以上的,
选代表不超过七百五十人。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六万以上至八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八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
二百八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镇的人口过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超过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城关或集镇,可以按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代表名额的分配,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五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每个选区以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和人
口特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生产大队为一选区,生产大队过大的,也可以划几个选区;社直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犯;
(三)刑事、行政拘留人员。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市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离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五)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临时外出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宣传提好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照顾到“方方面面”,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妇女,青年、非党群众、知识分子、少数民族、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民和各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选民和各单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应于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向选民报告工作,表示态度,听取选民意见,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人员,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在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由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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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平原则

韩召峰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法上凡小溪记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均衡。尽管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民事说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未必都会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作出详尽无遗的约定。此时,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发挥给遗补阙的作用。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第二,一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利益关系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均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察导致利益关系失衡的原因。拉伦茨尝言:“如果法律允许法官仅仅因为交换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步等值而宣布合同为无效或对合同进行修正,那么会产生种合同当事人无法忍受的受监护状态,最终会使私法自治虚有其表。”在这种意义上,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现行民事立,有不少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褒义的公平原则说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狗。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钔?模?峁└袷教蹩畹囊环接Φ弊裱??皆?蛉范ǖ笔氯酥?涞娜ɡ?鸵逦瘛?br>   《民法通则》第4条在确认公平原则的同时,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同样要求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那么该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是何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刚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的时候,法学界就是否需要民法,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存在有巨大的意见分歧。民法学者必须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民法通则》授受了这一认识,将民法定位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突出牲就是等价有偿。不难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些对于推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扫展居功甚伟。但在今天看来,商品经济关系尽管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一部分内容,但毕竟只是一部分内容。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要求等价有偿。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未来的民事立法不应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解释论上,也应将等 价有偿原则限定为属于民法所听?沃土差一点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这种认识为前提,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等价有偿原则几乎就是公平原则的全部。但公平原则属于等价有偿原则的上位原则,存在并非等价有偿但却行使公平原则的情形。如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斧给付义务,并不行使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于2011年11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制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张贴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等区域涂写、刻画、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对其行为可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买卖假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中标明通信号码的,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出具通知书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按照通信合同处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在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信息,及时进行清除和整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进行治理。

  沿街商铺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铺外立面的整洁,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应当及时清除。

  第九条 对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人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