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8〕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总工会
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和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并建立档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建立市及区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公安、法院、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价工作的实施,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由市评委会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分为诚信和失信两类,诚信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诚信单位、AA级诚信单位、A级诚信单位三个等级。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价方法
第七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申报,评价办初评,评委会审核,媒体公示,评委会确认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由市评价办发布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通告,通知申报时间、条件等事项。
(二)初步评价。由市及区市县评价办根据对申报的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诚信等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初评。
(三)评委会审核。由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初评结果,按照所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提出评价审核意见。
(四)社会公示。由市评价办根据市及区市县评委会审核意见,对诚信单位在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评委会确认。评委会按照公示情况,确定年度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并在大连市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布。
(六)由评委会向诚信用人单位颁发不同诚信等级牌匾。
第八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全市统一、同步进行。市评价办负责对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评价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诚信评价的,视为放弃诚信等级评价。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公平就业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工资,按时发放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时办理变更和年检手续,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发放采暖费补贴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经费提取,技术工种持证上岗规定情况;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情况。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单位:
(一)具备合法资质,正常生产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合法并落实到位;
(三)评价年度劳动保障资料审查合格;
(四)没有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五)用工全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级诚信单位;用人单位连续3年以上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A级诚信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评价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一)拒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社会保险年检或审查、年检不合格的;
(二)评价年度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两起以上投诉举报或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事件的;
(三)连续两年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被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以及改正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五)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人的;
(六)未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原被评价为诚信单位的用人单位,被发现在评价为诚信单位的年度里有失信情况之一的,由评委会取消该年度诚信等级,责成评价办收回诚信牌匾,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诚信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检查,包括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专项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查等;
(二)评委会成员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三)拟评价的诚信单位在公示时,社会各方反映并查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以下情况:
(一)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工会提供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三)公安机关提供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实情况;
(四)法院提供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起诉讼案件情况;
(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提供成员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应建立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评价办要按照评委会成员单位提供的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和评价结果,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诚信评价奖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可获得以下奖励:
(一)由评委会授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牌匾;
(二)由评委会在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宣传;
(三)免于次年度劳动保障各类检查(除劳动保障资料审查,以及有劳动者投诉举报和信访情况);
(四)推荐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五)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评委会成员单位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和查处。
(一)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
(三)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提供依据;
(四)在参加各类评先活动中,评委会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