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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5:30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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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部门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的,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船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3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取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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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外地驻石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服务,发挥外地驻石机构在促进本市与外地经济技术协作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对外地行政机关、部队(不含驻单位的军队代表办公室)、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非经营性机构(指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二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四条 外地驻石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外地及单位与我市及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驻石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外地驻市区机构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协作的部门是外地单位驻该区域机构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协办)。 第六条 地单位设立驻石办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及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二)县级人民政府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三)企事业单位持本单位申请和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业务代表处或业务代办处; 
(四)社会团体持本单位信函和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石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七条 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到经协办提出申请,持经协办出具的批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报经协办备案。
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须由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经协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驻石机构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单位住址;
(二)负责人姓名;
(三)人员编制;
(四)业务范围;
(五)设立期限。
第九条 地驻石机构在第八条所列(一)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向经协办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石机构终止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公章和证件。
第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石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经协办申请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
第十一条 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石办事机构,应当协助经协办开展对该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石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协办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石机构,应协助其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汽车准购及汽车牌照申领、人员招聘、工资管理、组织关系、购房建房、职称评定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对户籍需迁入本市的,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协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外地驻石机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外地驻石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以维护其在本市的合法权益。
(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邀请外地驻石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经济技术洽谈会;
(三)举办外地驻石机构联谊会、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五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遵守本市的招工、用人和保险等有关规定。经协办应出具证明,并协助该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建设办公和生活用房的,经协办应出具证,并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协办对外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入托的,应出具有关证明。市教委和外地驻石机构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应负责安排就近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费用。对违反者一经查实,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地驻石机构不按本规定办理驻石机构登记和年审的,应责令补办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生效。1990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驻石办事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其它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电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
交付施工。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委托单位签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电装置检测
第十条 省、地(市)、县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计算机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和维护防雷电装置,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电检测机构备案,接受定期检测。
防雷电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电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制度。《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经检测合格由检测机构签发合格证。
各检测机构不能超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在资质认证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实施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防雷电装置检测,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按《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组织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申请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评审全省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乙、丙级资质;初审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甲级资质。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乙、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对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从业人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予以资格认证。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生产、销售防雷电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调查与上报工作;省、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统计上报;省、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邀约负责组织对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受灾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积
极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