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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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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况,执罚单位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同财政部门、执罚单位核对票款账目,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八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罚没许可证》进行罚没款。罚没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罚没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不开具罚没凭证或使用其他票据罚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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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4〕28号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保障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五大百亿"工程规划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制订本办法。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五大百亿"工程实施期间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的补助资金。
  二、建设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的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属公益性项目,所需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省财政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设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建设规划,建立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实施滚动管理。
  五、建设补助资金补助标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助标准
  1.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1)根据各疾控中心的房屋现状与建设标准(建设标准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的差额核定。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
  (2)属改造危旧房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期完成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经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给予适当补助。
  (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补助标准
  根据省下达给各地传染病医院(病区)的床位数确定补助额,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140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7000元。
  建设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核定补助总额后,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分期下拨。
  六、建设补助资金申拨程序
  (一)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是建设补助资金申请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需报送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规划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根据建设任务,按照本地的各建设机构实际情况和当地财力可能,编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规划,共同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的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后,确定全省建设规划。建设规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建设规划的各个项目相应列入省级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
  2.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已列入建设规划的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应制定项目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共同向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申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上报的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后,制定全省的年度建设计划。
  3.资金到位证明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时,还需提供建设资金的到位证明资料(包括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拨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其他资料
  申请基本设备新购补助资金的,还需提供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应于每年度的4月1日前将上述资料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二)建设补助资金拨付
  建设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联合下拨。建设补助资金下拨采取分上、下半年集中拨付的办法,其中上半年度按低于本年开工项目补助额的50%拨付,下半年度拨付本年度竣工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余额。对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建设项目,统一在下半年度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相关经费文件后,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卫生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八、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需按季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年度终了需报告项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具体要求和表式见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管理的意见》(浙卫发〔2003〕351号)。
  建设项目竣工10日内,项目单位必须填报建设项目竣工表(见附2),由当地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可视情采取取消补助项目资格、暂停或终止拨款、收回补助资金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项目内容和项目预算,套取建设补助资金的;
  (二)将建设补助资金移作他用的;
  (三)未能按时完成年度建设计划,如不能如期开工、竣工的;
  (四)未能按时上报有关报表的;
  (五)地方承诺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六)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或设备管理等有关规定的。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1.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表(略)
  2.项目竣工表(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4号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或者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相应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的,必须使用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并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经著作权人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传输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测绘信用评价体系,将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来华测绘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