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林人发[2006]78号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局务会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29日以林人发[2006]78号文发布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中国环境大使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67号
关于设立中国环境大使有关事宜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更好地向全社会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力度,建立健全环境监督机制,总局特设立 “中国环境大使”荣誉称号。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受总局委托,设立“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对“中国环境大使”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环境大使选聘条件
(一)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环境意识,热心环境保护事业,积极支持、参与并推动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开展;
(二)在自身领域有较高成就,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良好的公众形象,对公众有较强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三)本人自愿,能够积极履行“中国环境大使”的义务与职责;
(四)“中国环境大使”不受国别、种族、年龄、职业的限制。
二、中国环境大使的产生方法
(一)候选人的推荐。每届“中国环境大使”候选人的推荐采取本人所属系统推荐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每两年推荐一次,自前一任“中国环境大使”任期届满前180日开始,须在前一任“中国环境大使”任期届满前60日完成。推荐材料由“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负责汇总;
(二)候选人的调查与评估。“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负责候选人的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政治方面、专业方面、公众形象、单位意见及个人意见等;
(三)候选人名单的报批。“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在完成调查与评估后,将最终确定的候选人名单报总局批准。
三、中国环境大使行为规范
(一)遵守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形象,主动开展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工作;
(三)积极参加总局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组织的有关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事先告知并获准许;
(四)不得利用“中国环境大使”身份从事任何商业性活动。
四、中国环境大使职责
(一)积极向公众进行环境保护宣传,以身作则,为公众树立积极健康的文明形象;
(二)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向总局、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及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方面的社情民意,反映破坏环境的事件和行为,提出建议,并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参与总局组织的有关社会活动;
(四)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
五、中国环境大使名称的使用及任期
(一)“中国环境大使”是总局命名的国家级环境保护宣传与社会监督人士的专属荣誉称号,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地方聘任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大使”、“使者”、“代言人”等,需冠以地域名称,并报 “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备案;
(二)“中国环境大使”的任期为二年,期满后可由总局继续聘任。如未被继续聘任则不再拥有“中国环境大使”称号。
六、中国环境大使的管理
(一)“中国环境大使”在履行职责期间,应接受总局、“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的管理;
(二)“中国环境大使”在任期间如发生有损环保事业的言行,“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告总局,申请中止任期、取消“中国环境大使”称号;如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总局根据情况做出中止任期或取消“中国环境大使”称号的决定;如因违法被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拘留、逮捕,其“中国环境大使”任期自然终止,“中国环境大使”称号自然取消;
(三)“中国环境大使”在任期间,如因工作原因或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中国环境大使”,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提交请辞报告,“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报经总局批准后,及时通知本人;
(四)“中国环境大使”证件。“中国环境大使”证是“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证明,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大使”证。“中国环境大使”证由总局统一印制,封面为墨绿色,印有烫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国环境大使”、“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字样。证件内侧盖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章,贴有照片,并注明“中国环境大使”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颁发日期。
(五)“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1501室,邮编:100054
联系电话:(010)83559571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