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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8:46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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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收集并速报地震灾情(或影响),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决策指挥的需要,依据中国地震局《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原则上MS≥5.0)灾害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后,均应按本规定进行地震灾情速报。
第三条 地震灾情速报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影响范围:指地震造成破坏的范围,有感范围;
(二)人口影响:指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死因等);
(三)经济影响:指地震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重要设施的损坏、对当地生产的影响程度;
(四)次生灾害影响:指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
(五)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破坏及影响情况等;
(六)环境影响:指地震后形成滑坡、地裂缝、塌陷、喷砂冒水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条 地震灾情速报的工作原则:地震灾情的处理,速报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领导把关、责任到岗、迅速准确和按程序速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时段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至地震灾情初评估结果上报之前;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影响的速报时限为震后24小时内。

第二章 各级地震灾情速报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震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制定自治区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规定和要求。负责指挥、检查和监督地震灾情的快速收集、汇总以及地震现场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报告。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建局负责兵团系统地震灾情的收集、汇总,并建立所属各师、团、营、连地震灾情速报网。
第八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速报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如石油、民航、邮电、金融、铁路、交通、水利等)应当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归口部门,要有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收集、速报工作,以便及时将地震灾情信息汇总到地震部门。
第十条 各地震台站要把地震灾情收集、速报纳入台站的工作职责。破坏性地震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发生后,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全力做好所在地(县)的灾情收集和速报工作。

第三章 地震灾情速报的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能够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
(一)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各自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并建立及时汇总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到地震部门的机制,使之制度化。
(三)在未设置地震工作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部门,在上级地震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地震灾情的速报工作。
(四)建立灾情速报人员网络的原则:
1、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要建立至乡级(含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所在地的镇、街道。
2、非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建立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与地震灾情速报有关基础资料(如:各市、县、乡的面积、人口密度、建筑物的种类、数量及分布、区域经济状况、重要工程、生命线工程的数量及分布等)的调查、收集、建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掌握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乡级以上,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它的通讯联络手段并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如遇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号码或其它通讯手段变更,各级地震部门应及时更正新的电话号
码或联络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建立政府各部门之间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和汇总到地震部门的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地震系统通讯网,包括快速设立临时灾情专线,保密电话,在县以上地震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和配备应急通讯工具等。
第十六条 加强地震知识宣传及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群众的灾情意识;加强对各级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四章 地震灾情速报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灾害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各级地震部门立即启动地震灾情速报网,尽快了解震区地震影响和大致破坏情况,震后1小时(夜间延长至2小时),将初步了解到的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传真的格式见附件2),如占线
或无人接听可报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
初次灾情速报后至地震现场工作组到达震区前,震区各级地震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辖区内的灾情速报人员网保持联系,并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灾情发展动态,按1、2、6、6、6……小时间隔向自治区地震局报告(传真或电话)灾情动态信息。
自治区地震局在震后应立即根据地震参数、震区地质地理环境、社会经济要素运用以往的震害经验,进行震害损失快速预评估(盲估),预评估结果应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震区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和地震台站在获得地震基本参数后:
①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地震参数,并即时启动灾情速报人员网,沟通当地政府与自治区地震局的联系。地震台站在速报地震基本参数的同时尽可能速报了解到的地震灾情。
②迅速派出人员到震中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域了解灾害情况并及时速报。
③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未到达前,要不间断地收集和核实震害情况及时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到达震区后,各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台站要协助地震现场工作队调查、收集地震灾情;地震现场工作队必须有专人负责汇总灾情及时报出,并尽快将现场震害图像(动、静态)按技术约定传送至中国地震局和自治区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地震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开通通讯网络,采用快捷有效的通讯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民用通讯系统破坏中断,自治区地震局应迅速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或震区当地政府协调通讯主管部门启用备用或机动通讯系统,保证与震区的
通讯联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灾情速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送地震灾情而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严重轻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震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新震发防〔1994〕86号)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有关职能处室通讯联络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联系电话:0991-3835812
传 真:0991-3835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联系电话:0991-3837404
传 真:0991-3837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
联系电话:0991-3835641 3837901
传 真:0991-3835641
网 址:xjdzj@public.wl.xj.cn

附件2:地震灾情速报传真格式

×××地震灾情速报
第 期
速报人: 批准人:
截止 年 月 日 时 分,收集的灾情如下:
1、震感范围:
2、人员死亡 人,受伤 人(可列出伤亡人员的地点)
3、牲畜死伤情况
4、简述房屋的破坏情况
5、简述通信、供水、供电、交通受损情况
6、其他情况(地震造成的社会影响、群众情绪及政府救灾情况等)说明
单 位:
年 月 日 时 分
注:了解多少情况就填写多少情况,一次速报不必求全。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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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7号 1994年11月19日)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4〕213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公司拟定了《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和《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
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鉴于储蓄式养老保险关系到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市政府决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此项专门业务,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由政府另行拨付。具体办法是:新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由政府筹集,并由国土部门在每
批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时,一次性拨付给保险公司;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由市政府在转办前将预计的各类转保和退保人员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转保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退按保险本金的2.5%计算)统一预付给保险公司,待转办完结后,再按实际转办人数和金额结算。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退养安置,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妥善处理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各各问题,保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农转非退养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从承保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四条 保险本金为农转非退养人员的金额或半额退养安置费。
第五条 月发保险生活补助费为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本金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计算的每月利息。利率按照投保时国土部门将保险本金划至保险公司帐户并开户储蓄的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
五年期满由保险公司将保险本金统一转存,其利率按转存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照该利率重新计算发放;
五年定期内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储蓄利率,保险公司仍按保险本金存入或转存银行当日五年期存本取息储蓄挂牌公告利率计付保险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 利率的确定和月发标准的计算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人司自办毕承保手续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给被保险人全额或半额保险生活补助费,发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
被保险人遭遇下列事情,凭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可向保险公司支取部分或全部保险本金:
(一)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家庭遭受重大事故;
(三)被保险人已领取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
第九条 保险本金的支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按其实际金额全部退还,保险责任终止;
(二)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按其支取金额退还,剩余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费金额;
(三)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全部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且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退还剩余本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后,按其实际余下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金额。
第十条 保险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并附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拨付保险金;
(二)承保: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以承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险生活补助费及保险本金的给付:
(一)保险生活补助的给付:被保险人凭《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和身份征明按月向保险公司领取,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二)保险本金的给付:支取保险本金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如下单证:
1.填写保险本金给付申请书并交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2.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全本市已安置农转非退养、抚幼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对原安置办法与新办法的衔接制订如下办法:
一、抚幼保险人员的退保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抚幼人员不再纳入保险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原承保的抚幼人员将邓以退保,并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退保金额的计算: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退还其结余部分的保险本金和利息。
(二)保险公司将退保金全部退还给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保险人员按以下规定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作为保险本金转办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月发标准。
(三)被保险人符合新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支取全部或部分保险本金,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终止。
(四)保险公司将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所生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节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退保金和转保节余利息的计算
抚幼人员的退保金和养老人员退还节余利息根据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四)项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按投保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其间遇有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前、后利率分段计算。
(二)鉴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必须在一年期满后才能支取,而投保第一年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需要预提,因此,第一年预提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本利和,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退保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全部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应退节余利息。
四、重府第31号令旅行前一次性领取5000元以下(含5000元)养老安置补助费的退养人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定每一退养人员的保险本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为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发标准,今后亦按新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三)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保险生活补助费一律于办毕投保手续并缴清保险金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放。此前的应发生活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负责发放。
(四)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工附投保单,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预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1994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