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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8:0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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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今年九月,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会议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交流了经验,解决了如何开展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们认为,这项工作很重要,希望各地民政部门予以重视和支持
,和协会一起,做好调查摸底,制定规划,研究措施,广开学路,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做出贡献。
现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同志关于《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济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的讲
话(略)

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1983年9月15日)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六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这是全国协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通知精神召开的。出席这次会议的各省、市、自治区协会的领导和协会干部以及福利
工厂、盲聋哑学校等单位的同志共一百四十多名。民政部、教育部有关司局的同志和上海市教育局、职教办的领导同志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在会上有十九位同志作了经验介绍。上海市系统地介绍了市、区、厂办学,以及由不正规逐步走向正规化(有学制)的经验,受到与会同志的一致好评。在会上,还有十多个其他地方协会的同志,介绍了他们举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职业培训班的经验。
全国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林太同志,作了《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全国协会主席吴纟青同志,针对大家提出来的问题,作了会议总结。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开得好的,学习了各地的长处,找出了自己的差距,商定了本地区今后开展工作的办法,
并提出了希望领导上解决的问题,会议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在会上,同志们重新学习了中央的《决定》。大家一致认为,中央的《决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和重视。中央的《决定》是我们开展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大家认为,几年来,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已经逐步开展起来了,有的地方还开展得比较好,这是各地协会干部坚决贯彻中央《决定》,以及积极和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的结果。大家一致认为,这些同志战斗在盲聋哑职工教育的第一线,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在人手少,条件差的情
况下,能取得这样的成绩是很不容易的,要给予充分的估计和肯定。同时,大家又指出,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发展得很不平衡,不少地方至今没有动起来,关键是要解决认识问题,特别是解决领导的认识问题。
大家认为,要使大家认识到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到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智力投资,也是关系到盲聋哑人的社会地位、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在会议之后,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大力宣传:一要宣传迅速提高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水平,才能帮助他们在社会的竞争中
,站住脚根。据了解,盲聋哑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一般占50%左右,少的占20—30%,多的达70%以上,这样的文化程度,与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开创盲聋哑事业新局面的需要,是很不适应的。因此,迅速提高他们的文化技术水平,是当前十分迫切的任务。一定要作为一件大事及早? 婊×Ω愫谩6愦竺ち浦肮び星苛业难霸竿夷芄谎Ш谩H缌烁呒豆こ淌Σ芎悖Щ岫嘀滞庥锏牧顺伦谌稹⒎讹#と烁苯淌诟拾亓郑舜傻窦以蕉榷际窃谥把俺刹诺摹6杂谏偈巳衔Р谎б桓鲅颐强梢酝ü慕煅Х绞椒椒ê徒姓嗡枷虢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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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如何抓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大家对这个问题讨论得非常热烈。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对象众多,文化基础差,生理上有缺陷,协会又缺乏经验,要组织他们学习文化技术,确实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因此,要抓好这项工作,靠哪一个部门都是包不了的。对职工教育如何分工,中央在《决定》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职工教育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
办外,还要发动业务部门、教育部门、群众团体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因此,我们要搞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必须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盲聋哑职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作用;同时,我们各级协会,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群策群力,把这项工作搞好。在这次会议上,大家介绍了三种
情况:一是象上海,由教育局牵头,提供校舍、教材、师资,审批教育计划等;协会负责学员的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发动群众参加各种形式的读书班的组织工作,并给予一定的资助。二是象江苏省,由民政厅、教育厅、劳动人事局、工会、协会联合办,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
责,通力合作”的原则。三是象辽宁、湖北、四川、浙江等省,由协会自己来办,也是可以办起来的。
大家认为,协会要抓好这项工作,除了解决认识问题以外,还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把职工教育作为协会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列入协会的议事日程;二、要有人负责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日常工作;三、协会对这项工作,既不要大包大揽,又不要因为遇到各种困难而消极
退缩。协会在组织发动、经费资助。和有关部门联系以及招聘社会上一切热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等方面,可以做很多的、具体的工作;四、工作中要经常了解盲聋哑职工教育存在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任务明确,要求具体,制度严格,进度合理,成绩显
著,持之以恒。

关于办学的指导思想。大家认为,我们盲聋哑职工教育也要认真贯彻全国职工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学以致用,讲究实效;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大家在讨论时,强调了两点:教育规划一定要订,但全国不要强求统一,不要搞一刀切,各地区可以根据自
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另外,教育对象,当前重点是要抓好青壮年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教育。
关于办学的形式。大家认为,必须广开学路,采取多种办法:基层单位可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和职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地方可办文化夜校或业余中学;对分散在社会上的盲聋哑职工,可采取分散自学、上门辅导、统一考核的办法;对有一定文化技术水平的盲聋哑职工,提倡自学为主
,或参加函授学校,或参加健全人的文化技术课。
关于师资来源问题。大家认为,我们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地建立一支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目前,师资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根据各地的介绍,可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以解决:依靠盲聋哑学校和福利工厂的老师;以盲聋哑职工中的能者为师;聘请退休老师和热
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协会干部。对兼职教师,可按规定给以一定的报酬。
关于校舍问题。从各地介绍的办法来看,可通过“挖(潜力)、挤、腾、借”等办法,校舍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
关于经费问题,中央《决定》指出:“要勤俭办学”,同时要“认真解决必要的办学条件。”盲聋哑职工教育经费也要享受健全人职工同等的待遇,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使用。不足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协会要妥善予以解决。
关于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中央《决定》中指出:“要建立严格的制度,考试合格的发给文凭,作为晋级和安排工作的根据之一”。大家认为,有没有规章制度,这是关系到职工教育能不能持之以恒、教育质量能不能提高的一个重要问题。上海聋人职工中学,对学员入学考试、上课出
勤率、作业考试情况,都有严格的要求,并作为考核职工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上海的经验,各地可以效仿。
关于扫盲的标准问题,大家认为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办。国务院规定农村的脱盲标准,能识一千五百字;城市、工矿区的脱盲标准,能识二千字,能看懂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能写简单的便条。我们对盲聋哑职工也要坚持这个标准。聋人还要学会通用手语,盲人要学会盲文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的扫盲标准不能降低( 初小以上的学习标准也不能降低),但又要考虑到他们生理上有缺陷,给学习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教育进度上可以适当放慢。一九八五年以前完成盲聋哑职工的扫盲任务,必须经过艰苦努力,才能够达到。

如何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大家也进行了一些议论, 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凡是盲聋哑职工教育没有动起来的地方,回去以后,首先要认真学习中央的《决定》和这次会议精神,统一大家的认识,然后摸底调查、搞好试点,制定规划,逐步推广。凡是已经动起来的地方,应该继续广开学路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学员的出勤率和巩固率,并逐步转入正轨化和制度化,使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大家一致认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是一项既艰巨又光荣的任务。许多同志表示,回去以后,一定要在盲聋哑职工中掀起学习《邓小平文选》的高潮,掀起学文化、学技术的高潮,为祖国的四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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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31日法研字第287号请示收悉。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后,如果发现仍有错误,可否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是可以的。如果对案件的处理感到没有把握时,还不如送请上级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附: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院长能否对某一具体案件提起二次审判监督问题的请示 法研字第28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触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同一法院院长能否连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某一具体案件提起2次的审判监督ⅶ此问题在我院研究时有两种意见:
一、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令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上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亦无禁止的指示或通知,因此认为,既然碰到有错误而又须运用监督程序纠正的案件,就可以再依监督程序提起监督。
二、有的同志主张,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碰到此种情况时最好是将情况向上级法院反映,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这样既能达到监督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一改再改的不良影响。
我们在已往的工作中接触这样的问题不多,缺乏经验,而对程序法理论的探讨,也感把握不大,故特报请你院,请研究示复。
1957年7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宅内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承担。
  住宅共有部分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住宅所有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绿地和其他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维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承担维护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定期进行养护与维修。
  因非正常使用,造成住宅共有部分损坏的,由损坏者出资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业主和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装共用设备;
  (二)占用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随意推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影响住宅区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住宅区建筑小品、雕塑;
  (五)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遵守住宅房屋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将装修时间、电耗、装修人员和主要装修材料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改动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增加较大荷载,以及改动水、暖、电等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房屋外观的整洁、美观和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影响住宅区景观或者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粉刷、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暖等费用,由供应单位直接到户收取。经双方协商,供应单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向用户分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检查的;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违规分摊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不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反业主公约致使他人安全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