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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9:09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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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1990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医药商业会计工作是医药商业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国营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完善医药商业核算体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医药商业的发展需要,结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经营生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本制度实施范围是:各级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农牧企业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已经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商办工业企业,仍可继续执行。
为了搞好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工作职能,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本制度由企业经理(厂长)、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任务
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遵守《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努力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搞好会计核算,正确、及时、完整地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日清月结,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和资金变化情况,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真实的会计核算资料。并运用这些核算资料,分析经济情况,考核经济成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2.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费用(成本)计划,合理使用资金,管好财产,支持生产和业务经营,精打细算,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积累资金。
3.做好会计分析,定期分析企业财务,费用(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
4.加强会计监督,严格执行国家赋予的工作职权。遵守、宣传、维护党和国家的财经制度、法令和法规,做好监督和稽核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安全,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二、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各级医药商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医药商业企业,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保证完成会计工作任务,小型企业暂时不能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要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会计人员的要求
为了完成会计工作任务,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会计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学习经济理论,学习专业知识、计算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工作职权;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做好会计工作。
四、会计人员的权限
为了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赋予会计人员如下权限:
1.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应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有权参与本单位编制计划、制定定额、签定交易合同和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3.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
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责任制,主管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监督、检查经营和生产各个环节的经营管理工作,以推动经营和生产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应再设主管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小型企业要指定一名熟悉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各级企业领导人,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并应做到:
1.把会计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组织本单位全体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经常检查和研究解决财会工作中的问题。
2.要带头遵守财务会计制度,要定期研究会计核算和财务情况,有效地领导财务会计工作,不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
组织、支持财会部门在会计工作管理上,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不断提高计算技术和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3.支持会计人员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发现对正常会计工作受到阻碍、刁难或打击报复者,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会计人员,尊重他们的劳动,保证他们的工作时间,不得随意抽调会计人员做其他工作,力求相对稳定。对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
4.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埋头苦干、热爱本职、钻研业务技术、坚持制度;完成任务好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制度,造成帐务混乱或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企业领导人对出现上述情况也应负一定责任。个别企业领导人支持财会人员弄虚作假,违反财会制度,支持者要负主要责任。
5.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同时要对全体职工进行增强全局观念、政策观念、法制观念的教育。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几项重要规定
1.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和财产管理制度。一切资金收付必须有凭有据,手续完备,帐目清楚;一切财产必须坚持定期盘点和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于差错或责任事故,以及悬帐悬案,应由责任部门和有关人员负责及时清查处理;重要问题,应由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查处理。
2.企业一切资金收付和盈亏计算,除已作特殊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如实反映资金运动和经营成果。
3.企业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等,除零售企业的一般商品可实行“实地盘存制”外,都应当实行“永续盘存制”(包括零售企业的贵重商品),并及时进行帐实核对,发生长短及时按规定处理,以保证帐实相符。
企业的商品、材料、产成品等明细帐,应当设在财会部门。如果设在有关业务部门的,其核算工作应当由财会部门领导,按照规定及时、正确、完整地进行记载、结算、反映和监督。各种实物明细帐,都应当归入会计档案,不得遗失。
4.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5.经管财产的人员和会计人员,在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监交,交接不清的不得离职。
6.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
7.为了保证会计核算指标的统一,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核算范围,会计报表项目的口径,均不得随意变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制订适当的补充规定或核算子目,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但在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编报会计报表时,应按本制度统一规定的表式项目上报。
8.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分月,分季与公历相同。
9.会计核算的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至角分;商品单价和单位产品成本可计至元以下4位数(4位数以下四舍五入)。有关外币业务,结算时要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10.会计档案的保管,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财预字〔1984〕第85号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
本制度自1991年元月1日起执行。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本制度的会计科目,是根据医药、药材商业企业商品流通、生产、加工、动植物养植等和其他不同的业务需要设置的。对各类企业相同的经济业务,如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银行存款、款项往来、利润分配等,均设置了通用的会计科目,不同的经济业务,如在产品、产药动物等,则分别设置了专用科目(详见第二节会计科目表)。各类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业务需要,在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范围内选择适用的会计科目。
(二)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科目下设置的子目、细目,是为了对各企业各种经济业务不同内容分别归类进行会计核算的一种方法。会计科目是设置一级帐户(总分类帐)的依据,在设置帐户时,必须填列会计科目全称,不得简化,或以编号代替。为了方便日常工作,企业可视需要,将在产品、专用拨款、专用借款等科目的子目作为科目使用。企业根据需要,除本制度规定者外,也可自行增设子、细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填制凭征、登记帐簿和应用电子计算机。各企业不得随意变动编号。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的空号,是供以后统一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三)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对1985年8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础上撤销的会计科目有:
①“商品调价差价”;②“商品调价损失”;③“商品流转借款”;④“结算借款”;⑤“临时借款”;⑥“预购定金借款”;⑦“其它借款”;⑧“商品调价收益”共8个科目。
新增的会计科目有:
①“应收票据”;②“改转租企业占用资金”;③“工资增长费用”;④“教育费附加”;⑤“改转租企业上交款项”;⑥“流动资金借款”;⑦“应付票据”;⑧“工资基金”;⑨“无形资产”共9个科目。
更改的会计科目有:
①“对外投资”改为“长期投资”;②“接受投资”改为“其他单位投入资金”;③“应付费用”改为“预提费用”共3个科目。
经过修改和补充后,本制度的会计科目分资金占用、来源和支出、收入以及表外科目5大类,共计94个科目。即资金占用类科目36个;资金来源类科目33个;支出类科目12个;收入类科目7个;表外科目6个。
(四)鉴于一些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一些企业采用“增减记帐法”,因此,本制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分别考虑了两种记帐方法需要(详见两种记帐方法有关科目对照表)。同时列举了借贷、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
本制度会计科目是按增减记帐法确定的。采用借贷记帐法的企业,应按《增减、借贷记帐法有关科目对照表》的科目名称使用。
(五)本制度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中引用的现行有关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是为了说明会计科目设置依据和使用方法。今后这些规定,如有修改、废止,企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修改。
第二节 会计科目表
(一)会计科目表 (略)

增减
(二) 记帐法有关科目对照表 (略)
借贷
(三)新旧科目对照表 (略)

第三节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或者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为低值易耗品。
(三)固定资产的购置、修建、调拨、报废、变卖等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办好会计手续,及时登帐。
(四)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分类,设以下子目:
1.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用于经营、生产方面的房屋、仓库、冷库、车间、营业室、货场、各种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以及为经营生产服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
2.非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核算职工宿舍、招待所、食堂和其它非经营、生产方面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3.未使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未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生产及大修理等原因而暂停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仓库、营业室、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仍作为在用固定资产。
4.出租固定资产:核算企业出租给外单位的固定资产。
5.不需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6.土地:核算企业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指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增加按以下规定处理:
1.用基建拨款或基建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所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或“基建借款--固定资产借款”科目。
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2.用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项借款(包括各种专用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应付债券等,下同)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包括购进价加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的总额、购置汽车的购置附加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其它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后新的安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调出单位已提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差额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调入时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在企业的专用基金列支,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果调出、调入双方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不同,调入方按照规定作低值易耗品入帐时,以固定资产原值的50%借(增)记“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科目有关子目。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或协议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费、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费,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现行调拨价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贷(增)记“折旧”科目。
5.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将增加的净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6.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以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专用借款进行技术改造开支的部份,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7.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借(增)记本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额,贷(增)记“折旧”科目;其净值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8.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固定资产,见“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9.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测试费,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租赁期满,如按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其从本子目转到“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子目。
10.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型电子计算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按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费用(成本),不再提取折旧。购入时,按其原值,借(增)记本科目;按估计残值减去估计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按原值减去净值后的差额作为已提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同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净值后的差额,借(增)记“待摊费用”等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专用基金科目;按支付的价款,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11.按国家规定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如建筑税、大修理工程等应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列支后,转销专用基金有关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当计入“待核销基建支出”的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的减少按以下规定处理:
1.经批准调出(包括有偿或无偿调出)、变卖、报废、盘亏和其它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时,按原值减少固定资产,同时减少已提折旧和固定资金。
2.固定资产变卖、有偿调出所得价款和废弃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及其清理费用,均在“更新改造基金”科目核算。
3.以固定资产对外单位投资的帐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有关规定。
(七)固定资产经领导批准在企业内部各部门、各车间各类固定资产之间的转移;以及将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转为非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将在用固定资产转为未使用固定资产等,在本科目的子目间进行调整。
(八)各种重要的技术资料,不论是否包括在固定资产价值之内,也不论资金来源如何,都应分类编号,以备查簿登记,妥善保管。
(九)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每一独立固定资产项目记载。也可在明细帐下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帐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技术特征、技术资料编号、附属物、使用单位、所在地点、建造年份、开始使用日期、中间停用日期、原价、预计使用年限、购建的资金来源、折旧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率、大修理次数和日期、转移调拨情况、报废清理情况等详细资料。固定资产明细帐(卡)可长期使用,不需逐年更换。
102.待核销基建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基本建设贷款的企业由建设单位转来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各项支出,包括应核销的投资支出(如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等)和应核销的其它支出(如基建器材处理亏损等)。
(二)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转来的各种应核销支出,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
基建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应由企业专用基金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均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企业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已用应交财政的基建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等偿还基建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企业用利润偿还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基建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按规定用专用基金偿还这部份基建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同时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建设单位转来的建设项目分户记载。
103.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摊销。
(三)企业购入或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数,借(增)记本科目,贷(减)“银行存款”等科目。其他单位作为投资投入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联营双方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企业按规定的使用期限摊销无形资产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其它费用”,或“在产品—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104.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而投出的资产。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可在本科目内设“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专户核算。
(二)本科目按投资的资金来源性质设以下三个专户核算:
1.固定资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固定资产。企业将固定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按已提折旧借(减)记“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
2.流动资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流动资产。企业将材料、物资等流动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出流动资产的帐面价值,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如流动资产的帐面价值为计划成本时,还应将有关的材料成本差异调整转帐。
3.专用基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专用资产。企业将更新改造基金、企业留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包括专需物资)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资转出的专用资产数额,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专项存款”、“专项物资”等有关科目。
(三)企业投出的各项资产,按重估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有差额时,按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差额部分属于固定资产的,调整有关的“固定资金”科目;属于专项资产的,调整有关的“专用基金”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的,应调整流动资金等科目。
(四)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差额部分报经批准后作为增减“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有关的“专用基金”处理。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对外投资的对象分户记载。
111.在途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购进的运入在途商品、到库待点验商品和货到未付款的商品。需要核算本企业购入商品总额的,可将本科目改为“商品购入”科目进行核算。
(二)购进商品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货款已付,商品尚未运到,或虽已运到但尚未验收入库的,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商品运到验收入库时,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2.商品已经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支付货款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支付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2)按照协议延期或分期支付货款,又不需通过本科目核算商品购进总额的,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后,均可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3.直运商品的处理:
(1)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2)向购货方托收货款时,借(增)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3)收妥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
4.商品的进货退出和退价、补价的处理:
(1)进货退出收到退回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商品购进总额的,借(增)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贷(减)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
(2)购进的商品收到退价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或本科目。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购进总额的,同时借(增)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贷(减)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
退价的商品已销售并已结转销售成本时,除作上述分录外,还应用红字冲减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红字),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红字)。
(3)购进的商品补付价款时,借(增)记“库存商品”或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补价的商品已销售并已结转销售成本时,除作上述分录外,还应补记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编制《资金平衡表》时,应将“在途商品”(商品购入)明细帐各户借(增)方余额填入《资金平衡表》占用方“在途商品”项目。明细帐各户贷(减)方余额填入《资金平衡表》来源方“货到未付款”项目。
售价核算的企业的在途商品入库时,按售价进入商品库存,售价与进价的差额,进入“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按供货方名称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112.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自有库存商品。包括存放在仓库、门市部和寄存在外库的商品;业务经营中陈列的样品;随商品购进又随商品出售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附属不独立核算生产单位的产品、副产品;出租商品;以及已经出库待办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
(二)自行加工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由本科目转入“加工商品及材料”科目核算加工成本。完工收回后再转回本科目。
(三)委托外单位代销商品从本科目转入“托售商品”科目核算。
(四)采用购货方验收后才能作为销售的发出商品,在商品发出后由本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核算。
(五)挑选整理中的商品,可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经挑选整理而发生的商品品种、等级、规格和数量的变化,如实调整商品明细帐,但不变动帐面总金额。
(六)商品购进入库后和商品销售成本结转后退、补价款的会计分录见“在途商品”科目有关规定。
(七)实行进价数量金额核算的企业,商品销售后,可根据商品前后进价相差幅度大小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加权平均法、库存数量加权平均法(适用于前后进价相差幅度较大的商品)、分批实际进价法(适用于销售时分得清进货批次的商品)、最后进价法(适用于前后进价相差幅度较小的商品)结转销售成本。为了简化季度内第一、二两个月的成本计算手续,可采用毛利率计算法,但季末应按上述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调整。
在按照确定的成本单价计算结转销售成本时,其库存数量必须在帐帐、帐实相符的基础上,才能据以计算销售成本或库存价值。帐帐、帐实不符的,应查明更正后才能作为计算销售成本的依据。
(八)实行售价金额核算的企业,其有关销售成本计算方法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规定;其库存商品的核算可按实物负责人或柜组分设售价金额帐户,但对贵重商品仍应设置数量收付存明细帐(卡),以防止差错事故。
(九)按有关规定,属于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的商品,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时,企业的库存商品,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定价调整帐面价值。价格调高时,商品增值部分,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国家流动资金”科目。价格调低时
,商品减值部分,作相反的分录。
(十)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商品的品名、规格分户记载数量和金额。
113.特种储备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国家和上级拨付储备资金,指定为特种需要而储备的商品。
(二)对特种储备商品应加强管理和检查,非经国家、上级批准不得随意动用。为了推陈储新,可以根据规定进行轮换。
(三)特种储备商品发生的费用、损耗、损失和经营损益,除有明文或协议明确规定者外,一律由经营单位作为自营业务核算。
(四)特种储备商品增加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销售时,借(增)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成本时,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余额应同“特种储备资金”科目相适应,商品调出或已到规定储备期限而转为自营商品时,特种储备资金即应按规定上交。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按商品品名、规格分户记载。
114.托售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商品。发运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退回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托售商品销售后,收回货款和结转销售成本的会计分录与“库存商品”科目相同。购进后直运给受托方的商品,可以不通过“库存商品”科目,直接记入本科目。
(三)托售商品发生的进货退出、销货退回和进、销货的退价、补价,与库存商品同。托售商品支付的手续费按“商品流通费”科目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受托单位和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进价金额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托售商品不多的企业,可在“库存商品明细帐”上设专栏核算,不使用本科目。
115.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商品调拨采用购货方验收后才能作为销售的发出商品和商办工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发出产成品、材料等实际成本和代垫发出商品的费用。
(二)商业企业采用分批收款或购货方验货付款方式的发出商品,发出时,按帐面进价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收回货款时,按售价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并结转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商办工业企业已经办妥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代垫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银行转来购货方承付款的通知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货款)和贷(减)记本科目(代垫费用),然后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借(增)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经购货方验收后所发生的数量长短、规格、等级升降等,按双方合同规定处理,有争议的,按有关部门的仲裁意见处理:
1.属于错发的,应当调整本科目和“库存商品”科目。协商后委托对方代销的,按“托售商品”核算。
2.确定由发货方负担的损耗、升溢,分别以“商品流通费”、“财产溢余”等有关科目处理;一时查不清原因的,先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待处理财产收益”科目处理。
3.药材的等级升降,经查明是双方检验标准不同而造成的,经有关部门促裁由发货方负担的,可按购货方验收的等级计价销售,以原发货的成本金额结转销售成本。
(四)发出商品应按购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设置明细帐,也可以发货清单加列成本价代替明细帐。
116.加工商品及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商办工业、农牧企业委托外单位和自行加工的商品和材料。
(二)发出加工的商品,原、辅材料,包装物,支付的加工费、运杂费和按照规定应该交纳的税金等,借(增)记本科目,贷(减或增)记“库存商品”、“原材料”、“包装物”、“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有关科目。
(三)收回加工成品时,借(增)记“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包括收回的半成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退回的原辅材料等,在收回成品前调整本科目,在收回成品后调整“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等有关科目。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按受托单位和收回加工成品名称分户记载。
121.产成品
(一)本科目核算独立核算的商办工业企业、农牧企业验收入库的各种产品、副产品和外购商品的实际成本。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成品在“托售商品”科目核算。已办妥托收承付但尚未收到货款和等待购货方验收付款的产成品和副产品,于月终时应由本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核算。
(二)产成品和副产品都按实际成本入帐。月内验收入库、发出和销售的产成品、副产品可只记数量不记金额,月终计算入库产成品、副产品的实际成本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在产品”科目;产品销售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销售成本时,按照“加权平均法”或“先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发出或销售的产成品、副产品的实际成本,借(增)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或“发出商品”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产成品、副产品的品名、规格分户记载数量、金额。
122.在产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农牧企业在自行生产商品、产品和试制新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既是产品成本计算科目,又是月末在产品资金占用科目。
(二)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直接生产费用: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基本生产车间进行商品产品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生产产品(如制造工具、模具、修理用备件)、供应劳务(如供应水、电、风、气和修理、运输等)所发生的直接生产费用。其它费用应先在“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子目核算,月终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再转入本子目。
直接生产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规定的成本项目予以汇集。属于直接生产产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福利费以及发生的废品损失(实行产品“三包”和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在“企业管理费”子目内核算)、停工损失等按成本项目予以汇集:属于:“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用”等直接成本项目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燃料”或贷(增)记“应付工资”“工资基金”“专用基金”等科目;其他费用应先在本科目“车间经费”子目核算。
季节性生产企业基本生产车间经费,一般可按车间经费的全年或停工月份预算数和产品的全年计划产量,计算确定计划分配率,据以进行分配。如果车间经费的实际发生数、产品的实际产量与预算数、计划产量相差较大时,应及时调整计划分配率。年度终了,车间经费全年实际发生数与分配数的差额,除其中属于为明年开工生产作准备的可留待明年分配外,其余都应在本年内调整产品成本:实际发生数大于分配数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等科目;实际发生数小于分配数的差额,用红字登记。
车间日常领用原材料时,按原材料实际成本列帐,先只记数量不记金额;待月终原材料的实际成本算出后,再结转金额。
月度终了,产成品交库验收后,借(增)记“产成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
生产车间按企业计划进行试制的新产品,试制完工作为商品、产品的,月终将已入库的新产品按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销售发生的盈亏,按“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成本”处理;完工后作为样品、样机的,按实际成本转入本科目“企业管理费”子目。

2.车间经费: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基本生产车间和辅助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车间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耗用的材料、物料、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在产品盘亏(减盘盈)和毁损等。具体应设置哪些明细帐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发生的车间经费,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现金”、“银行存款”、“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部分)、“在产品”〔在产品盘亏(减盘盈)或毁损部分〕或贷(增)记“应付工资”等有关科目。月终,一般有几种分配方法将“车间经费”分配计入到本车间“直接生产费用”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如:①按生产工人工资;②按生产工人工时;③按机器工时;④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⑤按直接成本;⑥按产品产量等。企业具体采用哪种分配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或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3.企业管理费:核算商办工业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经费、新产品试制费、职工教育经费、警卫消防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产品“三包”损失、材料产品盘亏(减盘盈)和毁损、坏帐损失、削价损失等。具体应设置哪些明细帐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发生的企业管理费,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部分)、“银行存款”、“现金”、“待摊费用”或贷(增)记“应付工资”等有关科目。
月度终了,可比照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将“企业管理费”分配到各车间“直接生产费用”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中去。

以上费用经分配和汇集后,“直接生产费用”的借(增)方发生额,集中反映了各该成本核算对象的全部生产费用,加期初在产品成本,减期末在产品成本,即为本月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
在划分在产品与已完工产品应负担的间接费用时,应按月末在产品的实际完工程度折算为完工产品的数量,再按在产品约当产量和已完工产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直接生产费用”、“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三个子目,可以提升为科目使用。某些生产规模较大的企业,实行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分别管理和核算的,也可将“直接生产费用”子目分为“基本生产”和“辅助生产”两个科目核算。
4.直接植养费:核算农牧企业在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植养费。包括直接耗用的种籽、种苗、肥料、饲料、产药动物淘汰减值费、生产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以及育肥、孳生动物在生长繁殖后即可加工成为商品、产品的购进成本、运杂费、税金和分配到成本内的间接植养费等。发生直接植养费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所生产的产成品,验收入库时,借(增)记“产成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本子目月末余额即为在产品的资金占用额。
种植、饲养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损失或死亡,直接增加有关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的成本,属于意外损失的,按规定经批准后作财产损失处理。
5.间接植养费:核算农牧企业在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进入成本的间接植养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修理费、保险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费用等。发生间接植养费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月度终了,一般按种植药物在地面积或产药动物头数分摊到受益的产品成本时,借(增)记本科目“直接植养费”子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本子目月末应无余额。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经批准核销后,流动资产部份(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扣减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列作“财产损失”处理;固定资产的全部损失冲减固定资产与已提折旧和“固定资金”有关科目。对原固定资产的修复费用,在大修理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不在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成本核算对象分户,并按成本项目设置专栏进行记载。
123.产药动物
(一)本科目核算为了取其产品和繁殖幼畜而饲养的各种动物,如:鹿、獐等。
(二)产药动物的成本为:
1.购入产药动物,包括购价、运杂费和途中饲养费等,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自行繁殖的产药动物,其幼畜成本为原母畜的饲养费和淘汰减值及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前的全部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在产品”科目有关子目。


合龄前幼畜的全部费用核算见“在产品”的有关子目。
(三)鹿、獐应按其生产、生育年限、减除残值,从开始生产与生育时起提取淘汰减值费作为产成品、副产品和孳生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前的成本。所提淘汰减值费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借(增)记“在产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的淘汰减值费专户。
(四)下列情况不在本科目核算
1.农牧企业劳动用畜,以“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其饲养费用作为有关费用或成本列支。
2.产药动物在饲养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在产品”科目核算。
3.育肥和孳生的动物在生产繁殖后,其本身经加工即成为产品或商品的(如乌鸡、全虫、海马、白花蛇等)以“在产品”科目核算。产药动物本身既繁殖又作为产成品或商品划分不清时,也列“在产品”科目核算。
4.产药动物所生产的产品,如:鹿茸、麝香等以“产成品”科目核算。
(五)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后发生死亡时,以“财产损失”科目处理。按规定经批准处理时,借(增)记“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幼畜未达到入帐标准即死亡时,其应负担的费用,可由其它达到合龄入帐标准的幼畜负担,不作财产损失处理。
量、组群、金额设置记载。
124.原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生产、加工、修配以及农牧等企业的在途和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自制和外购半成品、修理用备件、种籽、肥料、饲料等的实际成本。物料用品同原材料不易划分管理的,可统一使用本科目核算。
(二)原材料的购进成本应包括购价、运杂费、包装费、税金、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和运输损耗等。如购进多种原材料的共同费用,不易划分并且费用较小的,可按受益车间,记入“在产品—车间经费”科目:如几个车间共用,又不需考核车间成本的,可记入“在产品—企业管理费”科目,月终再按规定的方法分配到有关产品。
(三)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在途材料:核算企业已经付款(包括有关费用),但尚未到达的在途材料。付款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材料运到验收入库时,再转入本科目的“库存材料”子目。
在途材料应按供货方和供货批次设置明细帐,品种繁多的可采用平行式明细帐按不同品名、规格、数量、金额逐一核算。
2.库存材料、核算企业的各种在库材料。购进或从“在途材料”转入时,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本科目的“在途材料”子目;如果材料先到,尚未付款,可先估价入帐,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付款时,如实际价高于原估价,将差额部分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而后借(减)记“应付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实际价低于原估价时,其差额可用红字冲销。如果库存材料价格变动较多较大,对领用的材料来不及计算实际成本,可以只记发出数量,不
计金额,月终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出平均成本单价和应结转的材料成本金额后,再集中汇集到“在产品”科目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并据以计算产品实际成本。
3.材料成本差异:原材料品种繁多、对生产常用的原材料采用计划成本的企业,适用本子目,核算原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材料成本差异在月末按当月实际领用原材料金额和月末库存原材料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并转帐,核实领用材料的成本。
(四)库存原材料应按材料类别(如:原料、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和自制半成品、修配用备件、农牧生产种籽、肥料、饲料等)设置类目帐,并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
131.包装物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自有的各种包装物,包括出租、出借和随商品、材料购进腾空后能继续使用而入帐的包装物。
(二)包装物是保证商品安全和完整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应加强管理,合理调度、及时回收,及时清点、整理、修补,提高使用效率,加快周转速度,降低成本消耗。
包装物的出租、出借要建立严格的手续制度,并按情况收取租金、押金和手续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列“其它应付款”科目专户处理。
(三)购进包装物时以实际购价入帐,购进时的运杂费数额较大又能分清品种的,计入包装物进价成本;数额较小,可在“商品流通费—包装费”科目列支(生产企业在“在产品”科目有关子目列支)。在途的包装物(包括运杂费)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在途包装物”专户,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包装物验收入库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在途包装物”专户。
(四)包装物的摊销办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分期次摊销办法。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企业规定统一的摊销办法。领用或摊销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包装费”或“在产品”等有关科、子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下列各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1.各种包装材料,如:纸、绳、铁丝、铁皮等应在“物料用品”科目核算。生产企业划分不清的,可在“原材料”科目核算。
2.专为储存和保管商品、产品、材料等使用的包装容器,如:金属酒精桶、蜂糖桶等,应根据财产划分标准,按规定分别在“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包装物的类别、品名、在途包装物等分户记载。借出、租出的包装物应按借用或租用单位分户记载。
132.物料用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用于经营业务、修理、劳动保护、办公等方面的材料、物品、燃料、药剂以及废旧包装器材等。
(二)生产单位的物料用品与原材料不易划分管理的,可统一使用“原材料”科目核算。专项工程购入的材料设备在“专项物资”科目核算。
(三)物料用品的采购和使用应严格按照计划及批准的手续办理,避免积压和浪费。库存实物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验收、领用手续,领用后如有节余应退库入帐。
(四)购进物料用品发生的运杂费,原则上应计入物料用品的成本内。如购进多种物料用品,费用不易划分而且数额较小的,可直接记入有关费用或成本的项目内。
(五)购进物料用品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品名分户记载。
135.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低值易耗品。
(二)低值易耗品的标准和范围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应严格按照计划和审批手续办理。其中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范围,应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办法办理。
(四)购进低值易耗品的运杂费、包装费,原则上应计入购进价值,如不易划分且数额较小的,可作费用列支。
企业自备材料制作的低值易耗品,制作过程中投入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费用,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待制作完成,按实际成本和财产划分标准进行转帐。
(五)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一般可采用五成法摊销,即在领用时,摊销50%,其余50%在办理报废时摊销。也可以根据耐用期分月摊销。价值较小的管理用具,也可在领用时采取一次全额摊销的办法,在购进时,应先全额记入本科目,领用时,再摊入费用或成本。一次全额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仍应分品名、规格、数量进行登记,加强管理。
(六)按照计划或经批准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摊销或报废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或“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七)低值易耗品有价调出或出售时,其收入小于帐面净值的差额,列费用或成本处理,收入大于帐面的差额,列营业外收入处理。
以低值易耗品对外投资的帐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有关规定。
(八)本科目中劳动用畜所耗用的饲料及其它费用,作为有关费用或成本列支;劳动用畜正常死亡,视同报废处理;疫病或事故死亡,作财产损失处理。
(九)生产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可按“在库”和“在用”分设类目帐进行管理。各类企业的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均应按品名分户记载。其明细帐可长期使用,不需逐年更换。
141.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以后各期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企业的房屋设备所支付的大修理费用,按规定应分期计入费用或成本的单台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等购置费、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咨询费;数额较大的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租赁费等。
(二)待摊费用分摊期限,除有明确负担期间应按期摊销外,一般不超过两年。
(三)待摊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转帐,不属于下期负担的费用,不得待摊。
(四)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摊入费用(成本)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待摊费用项目分户记载。
145.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作为人民币收取未送存银行的库存外汇券,可在本科目下设“库存外汇兑换券”专户核算。
各种专项基金不保留库存现金,需用现金支付的各种专项支出,可以通过本科目垫付,定期清算归还。
(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限额。销货款应及时存入银行,除有关规定外,不得坐支。
(三)业务部门的收购款、费用开支和找零用的备用金,应在“业务周转金”科目核算,不使用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外汇券日记帐”。每日根据审核无误的收款、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程序,逐笔登记,并计算全日的现金和外汇券的收入、付出数额、结出金额,与库存现金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146.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款项。未设银行的地区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外埠存款、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存款和在途款项等,可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
(二)存入银行款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或贷(减)记“应收货款”等有关科目。支用银行存款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现金”、“低值易耗品”或借(减)记“应付货款”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四)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支款凭证,开出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和用途,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空白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企业使用支票结算方式购买物品,如果事先不能确定所需金额时,经过批准,财会部门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下,签发不填写金额的支票:
1.只限于转帐支票,并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和签发日期。
2.必须规定支票的用途、限额和使用期限,采购工作完成后必须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3.对于签发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应进行登记,严格管理手续,防止丢失。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签发不填金额的支票,更不准将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为签发。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采用“银行存款日记帐”,按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分户逐笔记载,月终,帐面结存数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调节相符,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明更正。
151.委托银行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委托银行向购货方收取的款项。
(二)商业企业发出商品、待购货方验收后付款的销售商品,以及发出的包装物和垫付费用等,在具备收款条件并符合协议后,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根据银行承办托收的回单,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贷(减)记“应收货款”、“其它应收款”等有关科目。
商办工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在办妥托收手续后,按实际成本和代垫费用转入“发出商品”科目,不使用本科目。
(三)超过承付期限未收回的款项,应即向银行或承付单位查询。如发生购货方全部或部分拒付时,应即通知业务部门查询处理。同时将被拒付款项由本科目转入“待决应收款”科目,借(增)记“待决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按承付单位分户记载,也可用有关托收凭证各联抽对的办法进行明细核算。
155.业务周转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拨给所属报帐单位收购商品、开支费用、找零用定额周转金和其它业务上必需的周转资金。
(二)对所属单位的业务周转金应根据具体业务情况核定定额。收购用的周转金应随季节和收购业务变化情况确定变动幅度。收购业务人员与付款员应实行钱货分管的制度。
(三)拨付业务周转金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有关科目。收到所属单位定期的报帐单,经审核补足定额时,借(增)记有关科目,贷(减)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不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所属单位业务周转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应建立定期的报帐、对帐制度,保证上下级帐帐相符。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所属领用部门或责任人分户记载。责任人工作调动,应及时到财会部门办理交接更换借据手续,以明确责任。
161.预购定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并应收回的中药材预购定金。
(二)按照上级规定的品种、任务和发放比例,同领款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适时发放,不误农时,不得移作它用,并在收购中药材时如数收回。对历年旧欠,应积极清理收回。按规定发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借款—预购定金借款“科目;收回预购定金时,借(减)记“流动资金借款—预购定金借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在一般情况下,本科目余额应同“流动资金借款一预购定金借款”科目的金额相一致。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按生产单位或药材专业户分户记载。
171.应收货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不采用托收结算方式而采用其它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材料和提供劳务,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企业与购货单位签订协议“提前供货分期收款”的货款以及随同商品代办托运或邮寄垫付的费用,也在本科目核算。对某些经常以应收为主,有时也发生应付的往来单位,可统一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产品)销售收入”等有关科目;为购货单位代垫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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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0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及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授权有关单位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部门,下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严格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写《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或《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单》,并提供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较大金额的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还需以文件形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市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必须事先获得市政府许可再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根据规定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市财政部门审核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等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天工大道(含)以东、仰天岗大道(含)以南、新欣大道(含)以西、袁河以北的区域内的所有道路,以及天工大道以西的仙来大道和仙来隧道以东路段。



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担。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市交通和运输、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在每条城市道路及时设置、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限速标志。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在城市道路临街单位院内合理设置有偿停车泊位。还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条 除新欣大道、天工大道、仰天岗大道外的其它市区道路全天候禁止车货总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运车辆通行。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货运车辆,事先须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车货总重量在3吨(含3吨)以上5吨以下的小型货车,每天21:00至次日6:00可以经劳动北路、站前路、魁星阁路、解放东路、团结西路、白竹路、五一路、青年路通行,其它时间、路段禁止通行。



禁止非法改装的柴油三轮车、动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人力板车每天6:00至21:00在仙来大道、劳动路、抱石大道、胜利路上通行。



第七条 进出新钢公司的货车一律从仰天岗大道、天工大道、团结西路、聚德路进出新钢公司西大门,禁止从渝州大桥、魁星阁路、抱石大道进出新钢公司东大门。



第八条 严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严禁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九条 城市公交汽车应当按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禁止在实行单向行驶的道路上逆向行驶。



小公共汽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台停车,禁止在道路上任意停车上下乘客。



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车辆,必须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十条 出租车停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摩托车驾乘人员必须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不得超员载人和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各行其道。摩托车应当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摩托车专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内靠最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右侧通行。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新欣大道、仙来大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本市其他城市道路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最高时速为15公里。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因特殊情况,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货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市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同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装饰装潢垃圾、工程渣土必须由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由专用运输车辆严格实行密闭运输。承运渣土的车辆在经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渣土准运手续,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规定,严格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和渣土,严禁沿途遗弃、撒漏建筑渣土,严禁车辆车厢外部及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石灰、砂石、水泥等易撒漏物料的车辆,禁止超过车厢护栏高度装载散装物料或违规改装设置加高护栏,在运输散装物料时必须使用完好、整洁的高密度篷布将易撒漏物料全部有效覆盖,严格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抛、撒、滴、漏物料污染路面。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在城区比较宽阔符合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辆通行道路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停车泊位。



在不影响交通和行人通行、不影响道路设施的情况下,对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停车的,应当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人行道停车。未经批准,禁止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庭院、小区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内。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摩托车必须整齐有序停放在人行道专门设置的停车栏杆内,禁止停放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未设置停车栏杆的人行道等区域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场、车站、影剧院、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道路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虽经批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但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㈡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由市城管执法局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弃、撒漏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或者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处150元罚款;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的,处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由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