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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3:3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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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土局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的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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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

195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秘书厅:
10月30日政秘字第66号公函附革命军属陈曾忠原函一件均悉,兹就其所提出两点综合解答于后,希参酌转复。
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及司法制度,但伪法院根据伪法所作之处刑判决的效力问题,在实际处理时,又必须采取对人民慎重负责的态度,分别作认真的审查,不能笼统的轻率的了解为伪法院根据伪法判决的人犯应于宣布废除伪法同时一律无条件的认为不应处罚或开监释放。各地人民法院于接管伪法院后,对于伪法院所判决的刑事旧案除已执行完毕等外,一般的均依职权自动进行清理。如旧判系处罚革命分子的所谓“政治犯”或依革命利益不应处罚等于查明属实后即予开释;从而一切基于该旧判所发生之任何效用,也都应认为不存在。至于其他曾依伪法被处刑之旧判人犯,如为维持和巩固革命秩序仍有必要予以处罚者(如汉奸盗匪等),则本于人民法院审核的结果,仍应继续执行处罚。凡经人民法院审核后仍予继续执行刑罚之旧判,即应认其有与确定判决相同之效力。


   ◇关永红 华南理工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同属支配权的请求权,但由于权利客体属性的差异而内容构成不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属于救济手段权,但却分属于不同权利运行环节的请求权,具有互补性。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既可独立行使,又可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支配性而产生的保障性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属性、权利行使方式、权利保护方式等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的区别,决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也与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明显不同,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究竟应当如何合理界定,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仍然莫衷一是,争论不休。为此,本文通过梳理众说、辨析理据,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合理构建进行必要的探究。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论说
  知识产权请求权为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使知识产权回复圆满或正常状态而享有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方式。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采取的保护手段包括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1]以回复权利为目的的请求权是防卫性保护请求权,以获得赔偿为目的的请求权是进取性保护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正是防卫性保护请求权或救济请求权。防卫性的特点对确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基本限定作用。
  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代表性的论说有:1.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2]2.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3]3.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4]4.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四项内容,即停止侵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和获取信息请求权。[5]另外,还有学者从反方向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同,客体具有精神性,标的物不可能受到被侵占、被侵害一类的侵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应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6]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都认可可以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具体请求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回复权利的圆满或正常状态,但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具体请求权内容的文字表述的差异,第1种观点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这显然是受物权请求权的表述影响,而第1、第2种观点中使用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表述主要依据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具体方式的法律规定的影响和关于物权请求权内容表述习惯的影响,但没有充分体现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特点。二是具体内容方面的差异,体现为返还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否应当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当中。第2中观点把返还请求权列入内容,其他几种观点则没有列入。第3种观点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列入范围,其他几种观点则没有列入。之所以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的理解和论述有如此大的差异,重要原因是学者们没有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判定根据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认识。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判定根据
  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应当体现传承性和创新性的基本要求,首先,应当与各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定范畴尽量一致,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相应的范畴,则尽量与相近的法律范畴表述一致。在我国就是要与《民法通则》的相关民事责任方式的文字表述、知识产权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文字表述、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的相关文字表述方式尽量一致。其次,尽量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理论研究中的通说一致或相衔接。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的范畴表述能够借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表述时可以尽量借用,比如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此有利于保持法律范畴体系的统一性,也利于理解和执行。再次,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的范畴表述应当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特点,比如同样是停止侵害请求权,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结果等就与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大异旨趣。何况考虑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特点,有些请求权的内容在其他法律制度或研究理论中根本就不曾存在过,此时只能采用知识产权专有的请求权表述方式了,如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等。
  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实际内容构成方面考察,哪些具体请求权应当列入其中,其判断依据应当综合考虑本文前面已作论述的两方面因素,一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理论研究的成果支撑。法律已经规定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在理论层面予以提炼和概括,使其系统化;法律没有规定的请求权,如果理论研究认为应当成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就应当阐明理由,推动法律制度的采纳。除此,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即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必须是所有具体知识产权都可适用的请求权,还是只要某一种具体知识产权可适用的请求权?对此,几乎没有学者关注和给出答案。本文认为,不论是某一种具体知识产权可适用的请求权,还是某几种知识产权共同适用的请求权,都无法否认其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范围,所以,应当作广义理解才符合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旨。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主要适用于著作人格权被非法侵害的情形,而在其他知识产权中没有适用的可能和必要,即使如此,也无法否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确实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构成部分或内容。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当由五种具体的请求权构成,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这些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内涵与适用条件均与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不同。
  (一)停止侵害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继续,权利人可向侵害人主张禁止该侵害行为继续实施或存在的请求权。要准确理解和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特点及侵害行为有所了解。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民事侵权法中具有自身的特点,有学者将这些特点概括为:1.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形态是剽窃、篡改和仿冒等,而不是侵占、毁损等;2.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由此导致行为比较隐蔽、富有欺骗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3.侵权范围的广泛性,知识产权可以在同一时空下产生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4.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7]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这些特点的影响。
  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能够有效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可概括为:1.派生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基础知识产权必须是有效的知识产权或效力稳定的知识产权。未获授权时或获得授权但权利又失效时,由于不存在有效基础知识产权,也当然无法派生有效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行使期间基础知识产权被无效的情形下,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先得后失,也无法达到行使的目的。2.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实施并正在持续过程之中。侵害行为尚未发生,但已经处于准备侵权阶段,此时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不可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侵害行为虽然发生,但侵害行为已经终止,成为“过去式”,则可以行使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不可行使停止侵害的支配权性质的请求权。3.行使方式应当合法或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侵害行为人行使,如委托律师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申请行政机关查处停止侵权、申请法院发出临时禁令等。不得违法采取人身或财产威胁的手段行使该权利。
  (二)妨害防止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可称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在知识产权存在受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防止的权利。妨害与侵害或损害的含义是不同的,有学者在研究物权请求权时就指出:损害是妨害产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和过失为要件。[8]这种理解对知识产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具有解释价值。
  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知识产权存在妨害之虞为基本条件。何为妨害之虞?物权请求权研究中给出了一般的判断规则,即妨害虽未发生,但其发生的盖然性极大时则可认为有妨害之虞。[9]至于是否妨害一度曾发生而有再次发生之虞或妨害有首次发生之虞,均非所问。[10]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为人准备人、财、物等条件,计划实施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行为处于侵害行为发生的预备阶段,但实际还没有开始实施侵害行为。此时,虽然该预备行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人造成实际侵害,但对知识产权的合法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圆满状态构成了现实的障碍或威胁,该侵害的预备行为即为对知识产权存在妨害之虞的行为。在日本的学说上采用主观说,判例上采用客观说。[11]主观说认为,只要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意图,即只要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就构成有侵害之虞;客观说认,为主观说缺乏确定性,有可能损害公益,应当采取“客观上是否非常明显”的标准,如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但还没有开始销售;为准备销售而发布产品清单,但还没有许诺销售;处于准备生产侵权产品的状态,但还没有开始生产。本文认为,客观说的标准更具操作性和合理性,因为,容易取得客观证据证明存在有侵害之虞,也不易扩大“打击”范围。
  (三)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
  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请求妨害人将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以及制作侵权产品的原料和设备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该项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特有的请求权,与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似乎较相似,但实际不相同。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时,请求妨害人除去的权利。这里的妨害通常包括对标的物的直接侵害,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坑威胁房屋安全;对物利用支配的外在条件或环境的妨害,如在他人的通道上停放车辆等;非法对物设定负担的妨害,如在他人不动产上擅自设定抵押权;其他原因形成的妨害,如他人的广告牌被大风吹落于权利人门前。[12]有体物基于其物理形态的实在性特点,可以由特定的人进行排他的独占,所以针对物的妨害才可以观测和判断,也可进行法律技术上的排除,进而决定了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具体而言,对这些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物品,只要被行为人移除即可,物权人无权请求行为人必须销毁、拆除这些物品。但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或无形性特点使其无法在物理形态上被特定的人独占,对知识产品实施像对有体物一样的妨害是不可能,或也没有实际必要,客观上也无法观测和判断。
  对知识产品的妨害通常包括:1.对知识产品实施侵权性利用。如假冒专利、假冒商标、擅自复制版权作品等。2.前述1中妨害行为发生后产生的附带物品的存在。如侵权产品、侵权相关的原料和设备、侵权的技术资料等。对这些物品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处置,则有可能被行为人重新进行侵权性利用,导致合法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份额受到威胁性损害。所以,在第2种妨害存在时,知识产权人必须通过行使请求权,以销毁、拆除等方式直接处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去除这些妨害,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
  (四)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
  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的特别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获取信息请求权是指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权利人借此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将涉及侵权产品或服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和设备的信息,以及有关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涉及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信息告知自己的权利。[13]这一定义稍显繁琐,可以将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简炼概括为:知识产权人享有的请求侵权人提供侵权产品或服务、销售渠道及所涉第三人身份等相关侵害信息的权利。
  这里的信息应当限定于侵害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范围之中,以防止加害人的其他不涉侵害行为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扩散。对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TRIPS协定》第47条规定了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侵权信息,这为将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提供了直接依据,也为确定侵害信息的范围大体划定了界限,即提供与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相关的第三方身份信息、销售渠道等信息。侵权越严重需要侵权人提供的第三方身份信息、销售渠道等信息一般就越多,反之就较少。
  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为什么应当包括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的内容,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对于其他权利侵权行为而言,技术性、隐蔽性更强,获取侵害信息或证据难度更大。在实务中,权利人及时发现了侵权行为,单靠权利人自身也无法掌握侵权范围、共同侵权人情况、侵权产品数量、销售渠道等信息,不赋予权利人在实体法方面享有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受侵害的知识产权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所以,通过设立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可以为知识产权人有效行使和保护受侵害知识产权提供实体权利依据,保障及时、全面地获取侵权信息,尽可能排除全部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又为侵权人设定专门的作为的提供侵害信息的义务,防止其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提供侵害信息,消极妨碍权利的救济。
  (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中人格性权益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或人格损害表达歉意,尽可能消除已经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的权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可以由权利人单独主张行使,也可与其他知识产权请求权一并主张行使。
  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世界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没有对知识产权中人格利益进行救济的专门规定,不过有些国家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一些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相关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115条规定:“作者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作者可以在主张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同时,请求因过失或故意侵犯其人格权的人,为确保作者身份、订正或恢复作者名誉或声望而采取适当的措施。”[14]欧盟2004年《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15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公布判决结果,包括全文或摘要刊登判决书,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公布。[15]这里要求公布判决书内容实际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为权利人正名。
  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都列为权利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学理上一般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只在人格权受侵害后可以主张。在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也只适用于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人采用适当的方式实施赔礼道歉的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当面赔礼道歉或于特定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声明、采取措施收回已经发行的侵权作品等,以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支配权的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救济力的体现,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深入揭示,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救济制度,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应当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规定在“知识产权编”的条文之中,在各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完善时也应当有意识强化对各项具体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法律规制和适用。



注释:
[1]唐绍红:《论知识产权的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载《科技与法律季刊》2001年第3期,第71~72页。
[2]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9页。
[3]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页。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2页。
[5]马辉:《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
[6]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0页。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 ~ 2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1)》,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49~151页。
[9][日]广中俊雄:《物权法(增补第二版)》,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70页。
[10]谢在全:《物权法(上)》,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55 ~ 156页。
[11]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第63~73页。
[1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3]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