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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1:31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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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管水利枢纽的防洪、供水、水资源调配、航运和发电等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飞来峡水利枢纽、潮州供水枢纽和乐昌峡水利枢纽等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管水利枢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副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泄洪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二)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五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一)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二)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条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

  第七条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管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其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

  第九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副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省管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

  第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省管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拟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管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枢纽管理单位拟订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

  省管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管水利枢纽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并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防汛、抗旱、供水、应对突发事件、工程抢险及维修等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发电、航运、旅游等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第十二条 省管水利枢纽工程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由枢纽管理单位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属于枢纽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确需利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等可能造成路面损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使用省管水利枢纽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照计划取水,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的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由枢纽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其所发电量除枢纽管理单位生产和生活自用外,其余输入电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不得经营餐饮活动。从事旅游、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枢纽管理单位与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库区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质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发现库区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影响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调度责任,造成防洪调度工作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枢纽工程遭受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

  (四)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调度运用的;

  (五)未将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未将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责任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省管水利枢纽封闭管理区域或者非法干扰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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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除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浅论民法精神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区别

龙峥

纵观民事裁判的全部过程,无不遵循着一条规则,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时参照一般法理,上述规则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一句话: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法律原则”,而与民事裁判相比,刑事裁判则沿用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制度,即“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两者之所以会存在差别是由于其所调整的对象和适用的范围不同所决定的。

民事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更多关注的是人的自由,本身并不具有惩罚色彩,如果一味照搬法条,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裁判,定会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根本的违背了民法崇尚自由的精神,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更多的是公权力的介入,而且从刑法体系的构成看,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是其最根本的出发点,具有很浓厚的惩罚色彩,所以进行定罪量刑时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定罪,将会严重侵害他人的权利,也将起不到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


依法律师事务所(原天津第一律师事务所) 龙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