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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03:39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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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3〕27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规范和管理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特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施行。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认 监 委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 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 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 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 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 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 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 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 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 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 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 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 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 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 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 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 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 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 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 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 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 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 ABCDE 代 表认证机构简称: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略 见: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 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 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 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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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2001]第3号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4日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依照本办法评审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只用于申办本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范围是:在我市注册的、以自有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为主、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服务的运输企业。

  第六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2年以上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三)总资产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四)在本市注册的道路集装箱运输牵引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半挂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

  (五)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20%(含20%)以上,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技术资格的人员占职工总数(不含司机)的30%以上(含30%);

  (六)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经营年收入连续超过1500万元;

  (七)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营业税额不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八)自有或者协议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完成国防、应急、政策性运输以及节能环保等任务;

  (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公认度,能严格遵守行业公约和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履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稳定;

  (三)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者引进的涵盖仓储、配送等方面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能与主要客户、行业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积极推动信息互联互通、行业信息标准化;

  (四)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货运行业"四率"(遵章守规率、安全生产率、车况合标率、服务满意率)量化考核不能为"黄卡"或者"红卡"、质量信誉考核不能为A或者B;

  (五)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具有有效的交通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理机制;

  (七)申请之日前2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明确的经营权与产权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劳资关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部门不予受理申请:

  (一)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单位;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相关许可证照、企业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

  (三)企业简介和主要业务介绍;

  (四)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介绍,包括产权制度和经营权制度;

  (五)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六)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以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国防、应急、保障性运输和节能环保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七)履行行业公约、行业自律及维护行业稳定与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说明;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有则提供);

  (九)主要生产设施、设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介绍;

  (十)相关人员学历、技术资格证明;

  (十一)牵引车、半挂车一览表;

  (十二)停车场地产权或者租赁证明;

  (十三)"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证书;

  (十四)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十五)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纳税、缴费证明;

  (十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2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七)认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银行、法院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主要由市交通部门设立的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资金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届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的,市交通部门审定后向通过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颁发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评审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市交通部门每年对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进行1次年度考核,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工作与"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挂钩,被挂"红卡"和质量信誉考核为B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停驶事件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