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7:47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水平的前提下,下一年度才能享受《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监发〔2011〕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各银监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和正向激励措施。

六、各银监局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的申报工作,拓宽小微企业信贷资金来源。

获准发行此类专项金融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债项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持续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为其量身订做特色产品,并全面提供开户、结算、贷款、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要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积极创新还款方式和抵质押方式,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探索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有序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鼓励开展金融创新,在做好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先试先行”的指导思想,稳步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新模式、新产品、新渠道。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和渠道建设,增加对小微企业的有效金融供给。大中型银行要继续以“四单原则”为指导,把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做精、做深、做出特色,并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和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各银监局要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布局,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促进竞争,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九、进一步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有关规定,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严禁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导,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透明度,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政策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年度总结。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和内控水平,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并制定相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从业人员尽职免责办法。

各银监局应在监管工作中落实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的具体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全辖各项贷款不良率2个百分点以内的,该项指标不作为当年监管评级的扣分因素。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完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小微企业风险状况的监测和提示,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防范和化解风险。

十二、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密切合作,争取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征集体系、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等方面获得更大支持,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环境;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作用,规范融资性担保贷款管理和收费定价行为,引导和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利用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足、用好财政、税收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力度。

十三、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宣传工作。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持续宣传和推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经验和成效,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督导与总结。各银监局要将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督导检查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内容。对于当年未能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的银监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进行重点督导。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将上一年度全辖或全行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银监会,前述各行应同时将总结抄送相关的机构监管部门。总结内容包括当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成效、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对有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十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按季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数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94号)中有关各银监局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客户覆盖情况的规定不再执行,其余规定不变。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含外国银行分行)。




2013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
为贯彻省人大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精神,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特区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现就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市经协办登记或报备的内联企业、科研机构、驻厦机构。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第一条范围的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派出人员中,夫妇双方均在厦门或者其子女在原户口所在地就学确有困难的非厦门常住户口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职工。
第三条 入学入园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的规定,结合我市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目前,
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在厦门就读中、小学或幼儿园,只能申请借读。
第四条 借读收费标准: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在我市就学者,非义务教育阶段按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缴交一定的借读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借读费减半缴交。
第五条 学籍管理与升学: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在我市修完学业,在原籍有学籍者由我市接收学校出具证明和有关材料,回学籍所在校取得毕业资格。在原籍无学籍者,可申请在我市参加毕业考,符合毕业条件者,由我市接收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义务教育阶段经申请被批准者,可在我
市升学。初中毕业生符合条件经申请被批准者,可报考我市的一般普高和职业高中。在普高就读的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会考和高考,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就学手续: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借读报考手续,小学由县、区教育局(直属小学由市教委初教处)办理,中学由市教委中教处办理。办理时需交验有关材料和市经协办开具的介绍信。



199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