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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09:36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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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8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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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编辑、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行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或者其授权的宗教团体认定,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出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事先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提出,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和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复开放已经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寺观教堂,改建、扩建、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除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或者赠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按宗教习惯在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争论。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的三十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十日前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类设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其他事业,但不得摊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进行登记、年度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摊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的;
(三)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设立宗教设施,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四)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者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擅自开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或者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或者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涉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宗教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
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第四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
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凡出售通过房改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或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
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或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还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50%。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