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4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振动、高频、电磁辐射等污染周围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他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事先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险情时,应当积极、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掌握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的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复核或重新申请鉴定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
2.实事求是;
3.依靠群众;
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第四条 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参与调查处理;
3.提出意见要求改正;
4.要求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5.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
6.舆论监督。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3.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工会代表依法参加同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职代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与政府劳动部门及其它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助其了解情况、查阅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向用人单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严重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并要求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企业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行政方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将工作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每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及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