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89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政协各配备二辆;县纪检委配一辆。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二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二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订造船舶。
申请人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舶所有单位持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当地航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可以不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捞、疏浚等专用船舶;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渔政、水政、航政、港航监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及《船舶非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发证的航运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危险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限运物资的运输,按照《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征得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并领取《船舶临时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定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委托担保书,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管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票据由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运管理机构或为其配载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水运发票应当与《水路货物运输任务单》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配载代征税费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件,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